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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题所述

  山东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2005年11月16日,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接待了山东省淄博市铁山小区居民反映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的信访(该案由总局信访办转来)。信访当事人称:2003年年底,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在距铁山小区北面不足百米处投资兴建了一家炼铁厂,2004年6月该厂在无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投产,该厂投产后给居民造成了严重的噪声和粉尘污染,居民多次上访(20余次)呼吁解决,至今未能如愿,遂决定采取法律手段控告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请求中华环保联合会给予支持。
  根据信访当事人反映的情况,自2006年3月以来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几次指派专人前往山东省淄博市铁山小区进行实地调研,确认以下事实:
  1.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确属未经环保审批的违法建设项目(该公司年产50万吨氧化球团项目和自立式300立方米高炉炼铁项目于2003年4月分别由山东省经贸委、淄博市经贸委批准立项,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于2003年8月开工建设,2004年7月投入生产)。
  2.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距铁山小区不足100米,远远低于“炼铁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规定的1000—1400米的卫生防护距离。
  3. 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高炉设计生产标准为350m3.低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规定的钢铁投资建设项目的最低条件1000m3,属限制淘汰类。
  4.企业投产后排放的烟尘、噪声、扬尘等污染,严重影响了铁山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
  5.钢铁行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属国家环保总局审批。该项目未经环评即投入运行,确属未批先建的违法项目。淄博市环保局曾以“建设项目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开工建设”为由对铁鹰钢铁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淄环立字[2004]第034号),并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对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实施限期整改的通知”( 淄环发[2005]123号)。但时至今日,该厂的环保状况仍无明显改观。
  根据以上事实,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支持铁山小区居民对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但由于地方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受理意见(试行)的规定》的相关内容设置受理障碍,致使该案迟迟不能立案且未出具任何书面的不予受理裁定书。
  为妥善解决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瓶颈,2006年11月8号联合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建议山东省高院积极采取协调措施,妥善解决常本凤等878人诉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案法院不予立案的问题。至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任何回复。
  山东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是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待的来访和调研、援助的案件中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案件,暴露出我国环境维权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环境维权在工作实践中,特别是基层的维权工作中遇到法律瓶颈。
  本案两个重要的不立案处理依据见本案资料附件1、2。

  二、法律评述
  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探讨关于环境案件分案处理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在处理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上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有利于指导各级法院在处理共同诉讼按照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开展具体工作,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程序的规定,有利于司法统一和法治框架内和谐社会的构建。法治自身的体系完善对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各级法院在处理环境侵权的问题上,亦应该响应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的政策、目标,在法治国家的层面上做到经济、社会、环境的和谐发展。
  但就环境维权的具体情况来说,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资源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等等,这些法律规定使得环境侵害民事诉讼原告更具广泛性。就山东淄博铁鹰环境污染案所反映的环境维权的具体情况来说,环境侵权诉讼的原告具有广泛性、团体性、弱势性的特点,因此,我们认为,山东淄博铁鹰环境污染案更应该以共同诉讼的方式合案受理,不应当分案诉讼。由于环境侵害所独有的地域性、区域性,原告的团体性十分明显。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财力上难以对抗强大的加害企业或政府公共事业部门,且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特别是当加害人也为多数的时候,使得传统程序难以适应环境侵权诉讼。多数受害人的重大污染损害案件往往发生集团诉讼,因此环境侵害民事诉讼原告又具有团体性的特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根据环境侵权案件的特点,对于环境案件采取共同诉讼的办法无异是比较科学、公正的处理方法。所以,应该在司法程序上对于环境侵权案件做出有利于其进行共同诉讼的规定。
  但该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赋予各级法院把共同诉讼案件分案处理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案件处理倾向并未考虑到环境侵权原告的广泛性、团体性、弱势特点,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不能有效保护受害者的环境权益,并可能导致浪费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
  环境诉讼不适宜完全用直接经济尺度来测量,环境诉讼的收益包括:因环境公益诉讼的进行而对环境公共利益、长远利益的维护;公众环境权的保障;正义的伸张和社会公德的倡导;对环境侵害行为的预防和抑制;国家法律尊严和权威的回复与肯定等。因此,环境诉讼活动因为获取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公众环境权的保障而具有较高的伦理价值、社会价值等等非常重要的价值因素。
  对于环境侵权做出有利于共同诉讼的规定,符合党中央在《决定》中提到的“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的要求,有利于公民环境权益的维护。
  为此,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最高人民法院发送了法律建议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为环境维权做出有利规定,为环境维权的共同诉讼创造必要的法律基础。环境案件共同诉讼制度的建立将极大地推动我国诉讼法治建设和环境法治建设,对我国公众环境权益的保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受理意见(试行)》关于环境立案规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探讨
  (1)对于此规定的合法性讨论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该规定明确提出各高院只能对于级别管辖提出意见,对于是否属于立案范围不能自行做出规定。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受理意见(试行)》中规定:“对于法院受理后执行难度较大,由党委政府处理更利于矛盾化解的案件,可以不予受理,但应与相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妥善化解矛盾”、“慎重把握敏感案件的受理时机,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防止个案立案不当引起工作被动”、“对群体性诉讼事实统一、请求近似、当事人众多时,应化整为零,分案处理,尽量降低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和费用,减轻压力”等倾向于不立案的规定,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就级别管辖做相关规定,违反了我国关于司法解释效力的立法限制。从山东省高院规定的具体内容上看,其未能正确领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的根本宗旨,具体细则也与最高院解释的根本精神相冲突,不能有效执行最高院的工作指示,也不利于维护全国司法工作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2)对于此规定的合理性讨论
  作为地方法院,在开展具体工作的时候尤其要克服地方保护思想,努力实现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对于基层环保工作而言,法律公正是最后的权利救济,没有环境司法公正,任何其它环境权利的救济途径都将没有必要的、根本的保障。
  公民的环境权益有赖于司法的公平、公正,环境诉权更是公民环境权的最基本权利。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受理意见(试行)》中诸如“对于法院受理后执行难度较大,由党委政府处理更利于矛盾化解的案件,可以不予受理,但应与相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妥善化解矛盾”、“对群体性诉讼事实统一、请求近似、当事人众多时,应化整为零,分案处理,尽量降低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和费用,减轻压力”等规定,是迫于当地政府的政治压力、破坏司法独立、在环境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上背离了中央关于科学发展观的政策导向的规定。从具体内容上看,该意见对于环境共同诉讼具有明显的不予立案倾向。作为地方法院,应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现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而不应一味地回避问题。
  在国家一再强调要建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形势下,如果地方法院迫于某种暂时的压力,不予受理或者消极抵制共同诉讼的诉权成立,必然会使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应有救济,这无疑助长了当地政府及相关企业忽视环境保护、甚至以牺牲环境来求得经济的暂时发展的风气,这种有保护地方利益倾向的规定是与经济与环境和谐发展的法治环境格格不入的,是与中央坚持创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精神相违背的,也是与最高人民法院一贯以来坚持的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精神相冲突的。
  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地方法院的工作应予以指导和监督。对此,中华环保联合会特以法律建议书的形式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受理意见(试行)》的规定致使山东淄博铁鹰钢铁有限公司污染受害者的环境权益被排除在法律救济之外、公民环境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问题予以监督。
  3、对于如何避免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拒不立案的方法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该案中法院在做出不立案的事实决定后拒不出具书面证明,使得起诉人的诉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严重的侵害了当事人环境诉权。对此现象,对可供参考的权利救济途径探讨如下:
  (1)向检察机关举报。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检在《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工作的通知》也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监督执行作用:检察机关认真履行好这一职责,对于保证国家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它的正式颁布实施,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坚持依法办事,切实履行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所以,对于当地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出具不立案决定书的现象,可以求助于当地检察机关,促使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监督。
  (2)求助于当地人大机关、当地新闻媒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各级法院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大对本级法院行使监督权力。人民代表大会是广大群众利益的忠实代表,也是国家的权力机构,集中代表全国人民行使人民群众的代议权、管理权、监督权。在我国立法、行政、司法相对独立的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宪法》赋予的权力规定对于本级法院行使监督权。向当地人大机关反应法院违法不立案的情况,可以促成人民利益代表机构对其进行相关的处理或纠正,从而维护当事人的诉权。求助于当地新闻媒体则可以利用法治国家中法治文化的影响,促使当地法院在公众法律意识的舆论压力下做出合法的诉权处理决定。
  (3)实行立案登记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立案审查程序,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才予以立案受理。这一规定致使一些当事人被排除在司法程序之外,加剧了起诉难度。现代法治文明的国家一般都实行立案登记制。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进行审查,应当立案登记,这就从起诉程序上解决了起诉难的问题,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
  目前,《民事诉讼法建议稿》在继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事项的第290条之后,第291条提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前条规定的起诉应当登记,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因此,建议稿中取消了立案审查这一规定,代之以立案登记。
  采用立案登记制度之后,对于诉讼解决请求人的滥诉的担心是不必要的,没有任何当事人会随意起诉,因为卷入诉讼将给他带来沉重负担,是不得已而为的。而且对于滥诉没有必要存在制裁措施,因为滥诉人将承受诉讼费用以及诉讼所自然消耗的时间和精力等。

  三、关于环境案件立案问题的延伸:对于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下NGO在环境诉讼中角色定位的讨论
  环保NGO作为非政府组织,是人民团体利益的代表者。在现行的起诉人需具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NGO在诉讼参与上的作用十分有限。因为被排斥在诉权所有人的范畴之外,NGO在民众的环境诉讼中只能做起诉人的协调、辅助、法律支持工作,例如提供环境法律咨询、协调志愿者律师的配置、普及环境法律常识等事务。而对于环境污染这一群体性、广泛性、集团性、复杂性的诉讼类别,如果处在国家法律支持公益诉讼的条件下,环保NGO才能真正发挥环保社团所应有的优势作用。
  1、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探讨。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必要性毋庸质疑,通过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实践和近几年理论界的研究,大家对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现在已是翘首以待,呼之欲出。
  (1)理论准备日趋成熟。当环境公益的维护日益成为主流社会价值时,迫切要求赋予一定的主体以权利来实现对环境公益的保护,这种权利就是我们所说的“公众环境权”。特别是政府机关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时,为有效地维护公众环境权,要求我们在法律上必须有所突破,赋予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虽然现行法律仅限于规定国家的环境管理权力和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但学界就创立公众环境权已基本形成共识。国家或政府作为受托人对于环境资源依法行使所有权和环境行政管理权,承担环境保护的义务。如果国家或政府滥用权力或损害受托人的利益,公民可以主张权利。
  (2)法律依据基本到位。从国内法来看,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有其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该条规定从根本上明确了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民主权利,其中的“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从理论上分析应当包括“诉讼”的途径和形式;《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明确提到,要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的公益诉讼制度。这些现行法律、法规都直接或间接的为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3)社会基础已经具备。随着国家经济建设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的危害性也日益明显。由于环境污染具有长期性、广泛性的特点,往往受害人呈现出在较大地理范围内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其损害不具有民事侵权中较强的针对性,造成公民不能够主动提起诉讼。随着这种环境污染的增多,以维护环境公益为宗旨的团体组织应运而生,通过这些团体,人们可以更有效地以法律为武器与侵犯环境权益的行为作斗争。目前我国的环保社团约有2768个,随着小政府大社会格局的形成,将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2、对于环保NGO在公益诉讼中的作用探讨
  我国环保民间组织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起才开始成立。随着环保民间组织在环境保护方面作用的显现,我国政府和高层日益意识到环保民间组织的重要性,对其采取支持和促进政策。与国外授予环保团体以环境民事起诉权存在差距的是,我国环保民间组织目前主要定位为进行环境教育、宣传环境知识、提高公众环境意识。但是,从中国的现实情况来看,环保NGO将首先成为环境公益诉讼领域有所作为的力量。
  (1)从我国现有的公众环境意识调查资料来看,我国公众环境意识近年来虽有很大进步,但呈现出较强的政府依赖性,环保参与意识较低,缺乏主动参与的意识与行为,公众多趋向于认为政府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而较少提及自身的环保责任。在这种环境意识背景下,我国公众往往只关心造成自身财产和人身损害的环境侵权,而对侵害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却极少关注。从我中心接待的6000余次的咨询和投诉中,多是涉及居民直接受害,而很少涉及整个地区或者整个流域的环境污染的投诉。
  (2)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代表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一主张并不合理。人民检察院虽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现有的司法体制是否会影响其成为真正的“公益代表”令人存疑。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对某些损害公益行为会顾虑方方面面的关系、面临重重压力而懈怠起诉,从而因其复杂、深刻的利益关系会在刚刚起步的中国公益诉讼中步履维艰。
  (3)环保NGO独有优势。环保NGO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独有优势。环保NGO在诉讼意志上很少会受到干扰,更愿意主动提出公益诉讼,弥补了国家机关意志不完全独立的不足之处,便于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而且,对于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环境诉讼而言,环保民间组织比之公众在应付复杂的环境诉讼证据的收集、科技知识的运用、与污染企业的对抗等上,更为强势。作为公众参与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通过赋予其环境公益诉讼权,环保民间组织能够带动公众环境意识和环境公益诉讼意识的提高。无论是从环保民间组织的设立宗旨来看,还是从比之社会公众而言,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上,应该将环保民间组织设置为诉讼主体。从目前的现状来看,环保民间组织也正逐步转向采取务实行动,致力于在环境保护和环境公益诉讼领域有所作为。
  因此,环保NGO因其所独有的社会优势、技术优势、独立优势在公益诉讼中必然要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尽管目前我国的环保民间组织发育尚不成熟,但作为一种宗旨在于环境保护的组织化的团体,它能够担当起环境公益诉讼之责。社会公众人多面广且分散,知识水平和文化程度各异,通过环保民间组织有效地将公众组织起来,以团体的形式表达公众环境意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比之个人力量更为强大,更易引起社会和政府的重视。在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历程中,环保NGO无疑将扮演重要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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