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什么叫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啊? 好心人帮忙···

  在传统的国际法中,只有国家才被承认具有国际人格而成为国际法的主体。随着国际组
  织日益成为国际关系的重要参与者,其国际人格逐渐为国际法所承认,但是任何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及地位都不是其本身所固有的,而是依据组织的基本文件及其制定者的意志,仅来源于基本文件的明示规定,而且来源于国际组织为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权能。
  国际组织对外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体体现为下列各项。
  1.缔约权。国际习惯法早已赋予国际组织以缔约的能力。一般来说,国际组织旨在其职权范围内或由于组织存在的必要而与国家或其他国际组织签署条约,这些条约一般称为定。例如:特权和豁免协定等。
  2.对外交往权(使节权)。国际组织具有接受和派遣外交使团的能力。自国联创建以后,国际实践逐步确认了这种权利,不仅成员国,而且非成员国,甚至其他国际组织,都可以向国际组织派遣常驻或临时代表机构。同时,国际组织也可以和国家一样,向其成员国,非成员国其他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派遣常设使团或特别使团。
  3.承认和被承认的权利。国家组织一般是通过接纳成员国或观察员,订立协定或邀请参加组织的会议等方式,来承认一个国家,政府,领土主权,民族解放运动或其他国际组织。同时,国际组织同时又是国际法上承认的客体。不论是成员国还是非成员国,当他们接受组织章程,加入该组织,或是向组织派遣观察员时,都是以对该组织的承认为前提的。
  4.国际索赔和国际责任。具有索赔权利和承担国际责任,是国际法主体法律人格的重要特征。国际组织具备这样的特性。这一点,可以在国际法院在其1949年关于“赔偿案”的咨询意见中看出,该咨询意见判定,当联合国人员执行公务时受到损害,联合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该组织被害人或其继承人受到的损害,向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政府提出索赔的要求。自然,其他组织也具有国际索赔的权利。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国际组织必须对其损害国家及其国民利益的行为承担国际责任。
  5.召集国际会议的能力。随着国际组织的发展,由国际组织取代国家召开国际会议的做法,已成为启动多边国际会议的一种重要方式,因此,也可以说,召集国际会议是国际组织的一项经常性重要权利。
  6.国际组织对外关系方面的其他权利。例如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律人格者,在组织解散时会产生继承权问题。国际组织使用自己的旗帜印章和绘制的权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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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10-07
  论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摘 要:政府间国际组织根据其基本文件规定的宗旨行使职能并具备必要的机关,它能够在国际社会中进行独立的活动,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的法律地位不一定需要在该组织构成的条约中明确地赋予,该组织同样具有为了最有效地履行其职能所必要的暗含的法律地位。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来源于成员国间达成的条约、制订的规章的赋予,并受政府间国际组织本身职能、宗旨的制约。它的法律地位具有其独有的属性和特征,与国家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都有所不同。

  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际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若干主权国家为了特定目的以条约的形式建立的一种常设机构。[1]政府间国际组织只能在其章程、宪章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独立性,但与主权国家不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来源于主权国家达成条约和章程的授予,具有派生性和限制性。

  一、政府间国际组织概述

  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即从民间组织,再到国家间组织,最后到现代政府间国际组织。在远古时代古希腊的城邦国家之间,就有用于军事目的相互结盟的组织。中国的春秋战国时代,各国之间也进行过合纵连横,远交近攻。可以说,政府间国际组织古已有之,但当时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只是一种订立临时性质的同盟。[2]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文化技术、交通运输的进步,国家间组织应运而生。现代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产生需要两个先决条件,即独立的主权国家的多国家体系的形成和对国家间多边交往的需求。这两个条件在19世纪的欧洲已大致具备。所以最早的现代政府间国际组织诞生在欧洲。[3]从19世纪初出现政府间专门组织,到19世纪中下叶,出现为特定目的而建立的一些政府间专门的国际行政组织,比如邮政总同盟、国际电报联盟、国际保护工业产权联盟等等。政府间国际组织数量大增,活动范围已经遍及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相互间协调关系程度也在日益加深,对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在国际社会上的地位也日益重要。目前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有3000多个,如阿拉伯国家联盟、世界石油输出国组织、欧洲联盟、联合国等等。

  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基本情况来看,与主权国家相比,它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

  首先,政府间国际组织具有非主权性,它只是主权国家创造的产物,是主权国家之间的组织,它既不是国家之内的机构,也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超级国家组织,它没有主权,其国际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来源于国家的授权。

  其次,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活动主要通过决议来实现,但其决议通常情况下只具有建议性,对它的成员国和非成员国都没有强制性,是为维护成员国利益服务的。决议通常要通过其成员国立法机构的承认后才能在成员国内发生法律效力。

  最后,由于政府间国际组织没有固定的居民和领土,没有主权,也没有强制性,因此它不能像国家那样征收税收来应付开支,所以没有稳定的收入。

  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基本特征我们可以看出,它没有国家那样的基本属性,没有主权,所以它不可能具有国家那样的法律地位,它拥有自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其宗旨和职能,因此它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二、政府间国际组织法律地位的独立性

  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的特点之一,就是具有相对独立性。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几个或多个国家的整体代表,在国际社会上是为成员国的利益服务的,相对于其它国家和组织而言,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它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

  (1)政府间国际组织拥有缔约能力。这种缔约能力从根本上说是为实现组织职能服务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几个或多个成员国的整体利益代表,作为一个整体,它可以与其他国家或组织就某一问题或某些问题代表成员国签定条约,来维护成员国的利益。因此它是有缔约能力的。比如联合国与其他国家签定安全条约,欧盟与其他国家或组织签定经济条约。

  (2)派遣与接受常驻或临时的外交使团(节)。政府间国际组织可以以成员国的名誉向外派遣外交使节,也可以接受外交使节。以联合国为例,它可以派遣安全维和使节,到有战争,有安全矛盾的地方去协调。各成员国也可以派使节到联合国总部工作。

  (3)提出国际索赔和承担国际责任。由于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为成员国利益服务的,而国家利益可以分为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所以当成员国的共同经济利益受到侵害时,它可以以成员国的名誉向侵权主体提出国际索赔,从而达到维护成员国经济利益的目的。众所周知,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相对的,既然政府间国际组织享有提出国际索赔的权利,必然有承担国际责任的义务,表现在如具有国际赔偿请求权和司法诉讼权,但对其本身或工作人员违反国际义务的不法行为承担国际责任。对违反组织基本义务的成员国和有关人员给予一定制裁。

  此外还享有召集国际会议、参加国际交往、进行国际合作、解决国际争端;享有某些特权和豁免;拥有自己的旗帜标志等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对于其他组织和国家而言都是独立的。

  法律地位的独立性还表现在有独立的规章制度,条约章程,宗旨职能;独立的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不受其他组织和国家制度的制约和限制。虽然它没有领土,主权,人民,但它有自己的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代表成员作出决定,实施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宗旨和职能范围内独立开展活动。在这一点上,与国家具有相似性,独立性在国际社会上也是个普遍性质,但独立性的内涵是有区别的,国家的独立性内涵比政府间国际组织要丰富广泛的多,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独立性相对要狭窄瘦小,毕竟国家拥有主权,政府间国际组织没有,这就决定了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独立性不包括主权独立性,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相比,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独立性更容易保持,为什么这样说呢,保持自身独立性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发挥作用的首要前提,然而,由于在地域分布和资金来源上同西方发达国家彼此靠近,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同发达国家政府间的距离非常难以把握。而政府间国际组织就不同,它们的实力比较强,不容易受单个政府或国家控制,独立性也理所当然比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强。独立性还表现在组织的宗旨和原则上,比如世界上最大的,最具普遍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联合国,它的宗旨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以尊重各国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基础的友好关系,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经济、社会、文化、和人道主义性质的问题。[4]原则有成员国主权平等原则,而欧盟的宗旨是通过建立无内部边界的空间,加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建立最终实行统一货币的经济货币联盟,促进成员国经济和社会的均衡发展,从这可以看出,政府间国际组织,相对与其他国家和组织是独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同样是相对独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法律地位的独立性总得来说主要表现在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两个方面上。

  三、政府间国际组织法律地位的派生性

  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一种介于主权国家之间的多边合作产物,它没有固定的居民和领土,没有主权,是主权国家创造的产物,不具有与主权国家相同的法律人格。其法律人格只是成员国通过条约或其他方式授予的,离开了主权国家的授权,任何政府间国际组织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一种派生的国际主体。[5]它的法律地位具有派生性。

  首先我们来看它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派生性。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多边国家体系合作的产物。它的存在不是为了削弱和取代国家主权,而是为了帮助国家更好地发挥国家职能,行使国家职权,特别是在那些无法独自处理和解决的问题和领域方面。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在现行国际法框架下产生的,作为国际法主体,它必须遵循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其中包括尊重和维护成员国的国家主权。它的法律地位与国家是有很大区别的。国家的国际法律人格是与生俱来的,固有的,客观的,是国家在国际法上基于主权的一种基本属性,是一般国际法所普遍承认的,只要国家建立,它普遍的、固有的法律人格就会随之而来,并不需要通过某种形式赋予。而政府间国际组织所拥有的缔约能力;派遣与接受常驻或临时的外交使团(节);提出国际索赔和承认国际责任等等这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是通过政府间国际组织各成员国共同制定的条约、章程以及国际公约所赋予的或者是其职能和宗旨所暗含的权利。也就是说取决于该组织约章所标明或暗含的、或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组织宗旨和职能。并不是政府间国际组织所固有的、与生俱来的。因此与国家的权利和法律地位相比较而言,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具有明显的派生性.,它所要具有的一切法律人格必须通过成员国制定规章,达成条约协议赋予,否则就没有这些权利能力,也就是说它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都是派生而来的,不是天生的。主权国家是主要的、典型的国际主体,具有完全的国际人格,而政府间国际组织只是在有限范围内是国际法的主体和国际人格者,是不完全的国际人格者,具有限制性、条件性,而非一般的国际人格。它的法律人格具有明显的相对性。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什么叫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需要注意的是,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并非其固有的属性,而是依据组织章程和相关意志的明确规定,以及为了实现组织宗旨所必需的权能。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缔约权:国际组织被国际习惯法赋予缔约能力。通常,这些组织会在其职权范围内或为了组织存在的必要性而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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