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警务督察工作

如题所述

监狱管理局警务督察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警务督察工作的顺利进行,建立指挥统一、政令畅通、反应迅速、运转高效、责权明确、上下联动的指挥协调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关于加强警务督察工作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警务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各级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四条 警务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纪为准绳的原则,在履行职责时自觉接受各级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市局设立警务督察委员会,主任由纪委书记担任,监察处、劳动人事处、法制处、技术装备处、狱政管理处、刑罚执行处、生活卫生处、生产处的主要领导为委员,领导全局警务督察工作,对市监狱管理局局长负责。
第六条 市局成立警务督察队,隶属市局监察处,设队长1名(由监察处1名副处长兼任)、副队长1名,并配备2名干警,对局属各单位警务督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
第七条 局属各监管单位设立相应的督察机构,建立警务督察分队,设分队长1名(由监察科1名副科长兼任)、副分队长1名,由不少于6人的干警组成;新康监狱应成立警务督察组,设组长1名,由2至3名干警兼职组成。

第八条 督察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 具有3年以上基层管教工作经历和监管改造业务知识;
(三) 仪表端庄,身体健康,能够担负日常督察和特殊督察任务;
(四) 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第九条 市局和各监狱应当为督察队员的培训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督察队员应定期参加培训学习。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与督察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十条 督察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制度、规定;
(二)坚决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制度、政策及规定;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四)坚持原则、严格执法;
(五)保守监狱工作及警务督察工作秘密;
(六)自觉接受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市局督察队和局属各单位督察机构每半年应对督察队员进行一次考核,对工作表现突出、具有一定领导才能的队员进行重点培养;对自律意识差、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和纠正;对滥用职权、报复他人的应及时调整出督察队伍,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考核按照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相关内容执行。
第十二条 监狱督察人员的福利待遇按一线干警标准进行。
第三章 职责、范围与方式
第十三条 市局督察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和领导全局警务督察工作;
(二)审定全局警务督察工作的部署,发布有关警务督察工作的决定;
(三)审议和批准市局警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四)定期听取市局督察队的工作汇报。
第十四条 警务督察队的主要职责:
(一)对上级和市局重要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及突发事件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局属各单位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和协调全局警务督察工作;
(四)了解和掌握全局督察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五)制定和修改警务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六)布置全局统一的专项警务督察任务,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七)组织指导全局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警务督察分队的主要职责:
(一)对监狱及其人民警察执行上级命令和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监狱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守纪律和警容风纪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三)对监狱重要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及突发事件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监狱及其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制定年度警务督察工作计划;
(六)组织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定期分析、上报和通报警务督察工作情况;
(八)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现场督察是指督察人员对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监管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的同步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警务督察队、分队按照市局《警务督察工作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进行现场督察。
第十八条 警务督察队(分队)根据督察内容,可以采取专项督察、联合督察、交*督察、网络监控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十九条 警务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等形式。
明察时,应当按规定着警服,佩带督察标志,纠正违章要使用告知词,并当场开具《督察通知单》,双方签字;暗访时,可以着便服,纠正违章需出示督察证件,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在现场督察时,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复制,必要时可以封存或者带回。
第二十二条 督察机构可以根据警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共同进行现场督察。
第二十三条 上级督察机构可以指令下级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下级督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上级督察机构交办事项的督察,并将督察结果报告上级督察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督察机构对罪犯及其亲属和社会各界的投诉、举报和意见,应当如实登记,对于不属于督察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有关部门办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四章 权限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现场督察中,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对督察对象在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口头批评、现场纠正、扣留物品、带离现场、向单位和个人下发《纠正违章通知书》、《消除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现场督察中发现监狱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提出口头批评:
(一)不按规定穿着制式警服、警容不整的;
(二)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执法现场举止不端,有失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的;
(四)其他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现场督察中发现被督察的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下发《纠正违章通知书》,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不贯彻落实上级重要警务部署、命令、规定,妨碍有关部门及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
(二)违反中央政法委、司法部、市局及各监所关于监狱人民警察行为准则、组织纪律等方面强制性、禁止性规范的;
(三)干警在罪犯学习、劳动、生活现场管理中,警力配备不合理、岗位职责不落实、脱岗失控的;
(四)违反罪犯与亲属会见、团聚、同居、拨打亲情电话等工作制度的;
(五)违反清监(所)、搜身工作制度的;
(六)违反警戒具管理、使用规定,打骂体罚罪犯及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的;
(七)违反规定佩带警用装备上岗的;
(八)违反工作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提供物品的;
(九)违反干警直接管理制度,让罪犯代行其应尽职责或书写有关文字材料的;
(十)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擅自组织罪犯生产劳动的;
(十一)严重违反警容风纪规定或一个月3次着装不规范被纠正的;
(十二)监狱机关办公秩序、内务管理及内部安全防范制度不落实的;
(十三)其他违反监狱人民警察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 在现场督察中发现被督察的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置,同时下发《消除隐患通知书》,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工作不力、失职渎职,造成罪犯脱管失控或可能造成罪犯脱逃、行凶、自杀、伤害他人行为和其它监管安全事故的;
(二)严重违反罪犯生活卫生管理规定,可能出现狱内传染性疾病流行或食物中毒的;
(三)严重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同类问题多发或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警戒设施严重缺损、重点要害部位管理混乱,没有引起领导和业务部门高度重视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对易燃、易爆、剧毒和危险物品保管不善,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
(六)其它可能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
第二十九条 在现场督察中发现被督察的监狱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罪犯“三大改造现场”管理混乱,措施不力,已影响到罪犯正常改造的;
(二)挤占罪犯教育场地、设施,罪犯教育时间不能保证,严重影响罪犯教育改造工作正常开展的;
(三)组织罪犯超时、超强劳动生产,劳保用品不及时发放,安全生产设施不完善的;
(四)对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拒不执行或者敷衍了事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一个月内本单位因同一个问题,3次受到督察机构下发《纠正违章通知书》的;
(六)其它在督察中发现的不属于《纠正违章通知书》和《消除隐患通知书》使用范围,但对监管改造工作产生严重影响的。
第三十条 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对现场督察出的问题,应转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局下发的《纠正违章通知书》、《消除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与年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挂钩,并比照市局制定的考核细则进行扣分。年度内每收到一份《纠正违章通知书》,扣0.5分;每收到一份《消除隐患通知书》,扣2分;每收到一份《限期整改通知书》,扣3分。
第三十二条 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机构做出的督察决定或提出的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督察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机构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督察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督察机构重新申请复核,上级督察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上级督察机构的答复仍不服的,最终可向市局督察委员会提出申辩,市局督察委员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上级督察机构发现下级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三十五条 对于监狱人民警察违反工作纪律,认为需要给予纪律处分,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一)拒绝或妨碍督察机构及督察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督察人员的。 
第五章 统计与报告
第三十七条 督察机构应当建立工作日志、统计、分析和报告制度,按时、准确地向本级领导和上级督察机构报告警务督察工作开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 督察机构应当按时统计、分析现场督察出的问题,并进行认真研究,查找原因,提出对策和建议,以《督察情况月报》、《警务督察信息》等形式在本月25日前报送本级领导和上级督察机构。
第三十九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的重大监管安全隐患及干警违法违纪线索,应立即报告本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并在24小时内上报上级督察机构。
第四十条 督察机构上报督察情况须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批后,按时上报,对出现瞒报、误报、迟报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监狱机关必须保障督察工作所需的经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及其它设备。
第四十二条 督察标志和证件由市局统一制作、配发。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督察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局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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