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题所述

  不属于。
  土地补偿款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显然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主体是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作为农村土地实际使用人,当然有获得该款项的权利。那么一方在婚前获得承包权证,婚后该土地被征收,所获得补偿款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还未作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通过对土地承包补偿款性质及法律对其他性质相近财产规定的分析,从理论上确定上述款项是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
  一、土地补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
  具备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方可取得土地补偿款,因此土地补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只有具备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方可取得土地补偿款,夫妻一方因具有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款是对夫妻一方因土地征收、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补偿,具有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
  二、 土地补偿款的取得关键在于所涉当事人是否是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取得土地补偿款是对婚前一方承包土地的延续,只有具备本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人才可以取得。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补偿,是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土地补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
  三、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承包权的一种补偿形式
  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而农村土地承包权一般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取得的,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也就说土地经营权是承包者个人的权利。那么以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代价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当然也具有专属的人身特定性,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延续,而作为非承包经营者的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无权享受到上述待遇。
  另外,根据最高法院1999年11月29日印发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买断工龄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获取的赔偿款,可采用类推解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买断工龄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获取的赔偿款,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
  综上所述:夫妻一方取得的具有人身属性的征用土地补偿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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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10-06
土地补偿款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并未明确包含土地补偿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其他财产的规定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那么,土地补偿款到底属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呢?
笔者认为,在我国农村,土地补偿款的取得与否与所涉当事人是否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有重大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看来,土地补偿款只有具备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方可取得,取得土地补偿款是对婚前一方承包土地的延续。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解释来看,土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的一种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不应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共同财产作出的规定种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年月日《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买断工龄款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当如何界定其归属,可采取类推解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或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土地补偿款也应类推为专属人身性质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在审判实践中涉及土地补偿款纠纷的婚姻案件,不应当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然,考虑农村实际,女方因嫁给男方以后,其在出嫁地所留承包地可能会因村集体土地调整而失去,也可能因嫁给男方以后而获得嫁入村集体承包地,所以,应当区分对待。如果离婚时女方已失去出嫁地所留承包地,但嫁入村集体并未分给其承包地,那么应适当给予女方照顾,如从男方土地补偿款中或其他个人财产中补偿一部分给予女方;如果离婚时女方已获得嫁入所在地的村集体分得的承包地,那么各自土地补偿款归各自所有,其他财产则依相关法律作出处理。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3-11-04
是属于
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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