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条件才可以做婚前财产公证?

我什么也没有,我怕有一天失去他我更什么都没有!到那时年纪大了那怎么办?像这种情况下怎么办?

1,根据新婚姻法,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房产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需要公证或协议。

2,但是,根据93年11月3日的司法解释,婚姻存续8年以后,房产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贵重财产是4年)楼上的 guchuanhu曾经对我(以前用zhoujiejianren的知道名字)说根据新婚姻法的修正案,该司法解释应当作废了。但是,我多方求证后发现该司法解释还是有效的。所以,我现在也犯嘀咕,到底该不该适用该司法解释!!毕竟我不是专业律师,没有实践经验,你参考一下吧。。。。我看了所有记载该司法解释的网址,上面的时效性上都注明了有效。。。。。。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3,如果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对你是比较有利的,就没有必要做财产公证了。

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是指强制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夫妻财产制度的制度,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保障了夫妻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经济需要,解决了在夫妻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的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使在夫妻双方没有对财产作出约定情况下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仍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对约定财产制度的必要补充,法定财产制度原则上也是对夫妻当事人双方最公平的财产规则。

4,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出了限定,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财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财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该司法解释使《婚姻法》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特别声明:(据我所知,该司法解释在新婚姻法颁布后仍然有效,大家有不同意见可以批评指正,我会非常高兴的,最好附法律依据,对我个人的抨击,我也笑纳,不过没什么实际意义,我还是比较喜欢就事论事,抨击我的法理错误比较让我受益,呵呵)

5,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终于与世人见面了,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7、18、19、39、40、41、42、47条上,新《婚姻法》在法定财产制度中不仅增补了个人特有财产制,而且还对个人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内容进行了列举,新《婚姻法》第18条列举了夫妻一方的财产内容,其中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这些规定,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填补了我国在夫妻个人财产立法上的空白,适应了经济的发展,也有利于保护个人的利益,避免使夫或妻在夫妻生活中失去财产上的独立人格,同时也使《婚姻法》的规定与我国《继承法》和《民法》的规定在立法上相一致。在约定财产制中又对约定的财产范围(婚前或婚后财产),约定的效力(不仅对夫妻双方都有约束力,还继承了1980年《婚姻法》中的合理原则(协议为主,诉讼为辅),而且还考虑了农村中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具体情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对因一方的特殊贡献或生活困难而增加了夫妻财产补偿权或获得对方帮助权利的具体规定,对违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的行为制定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新《婚姻法》的通过,弥补了原《婚姻法》的一些缺陷和不足,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正式写进《婚姻法》,使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更加准确,范围更加清楚,使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配合新《婚姻法》的实施,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法院也相继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对《婚姻法》的适用做了细致的规定,使我国的《婚姻法》更具操作性。

法律依据:

A,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网址)http://www.cnlawservice.com/chinese/law®;ulation/flcx/adk.htm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全文网址)http://www.law999.net/law/doc/e/1993/11/03/00067238.html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931103
实施时间:19931103
内容分类:离婚
文号:法发 1993 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睿�粤硪环降挠Φ玫姆荻钣σ云渌�蚱薰餐�撇�鄣郑�蛔阏鄣值模�疃畈糠钟梢�亍⒆�啤⒈渎簟⒒偎鸩撇�囊环秸奂鄄钩ザ苑健?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
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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