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和第三人都有责任造成的工伤该怎么赔偿

如题所述

工伤与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能否兼得?-工保网



从工伤赔偿责任角度来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的竞合部分问题也主要围绕上述赔偿费用。


目前,国内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仅在医疗费用一项上有着明确规定。


医疗费用:第三人责任方独立承担


2010年《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同时,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劳动者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工伤事故所涉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仅承担第三人拒绝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责任情形下的先行支付义务,并对第三人拥有追偿权利。


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了工伤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由第三人独立承担,但“医疗费”仅为工伤赔偿责任中的一项,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工伤赔偿费用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1、司法依据,其他工伤赔偿费用无明确规定


“工伤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的竞合问题”早在上世纪末就已进入国内司法视野。但由于司法领域未形成统一明确的司法意见,立法层面也缺乏权威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早期法务规定


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其中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1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4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5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试行办法》是我国针对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问题较早的法务依据,其主张由第三人责任方独立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赔偿仅在第三人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伤残或伤亡补助金的情况下补足差额部分以及费用垫付责任。当然,《试行办法》早在2003年就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2007年更是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废止,但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在删掉上述内容规定后并未作出新的明确规定。


法务依据变化


本世纪以来,国内司法界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上呈现出较大的意见不同。


2003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件第十二条规定:


1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2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文件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是支持劳动者同时拥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利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利的,即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尤其200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在《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但如上文所述,2010年国家正式出台《社会保险法》,以立法形式明确在第三人侵权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仅承担第三人拒绝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责任情形下的医疗费用“先行支付”义务,并对第三人拥有“追偿”权利。这无疑改变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支持的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并行的司法意见观点。但由于《社会保险法》只对“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责任有着明确规定,并未提及其他相关工伤赔偿费用,因此国内司法领域对“医疗费用”外的工程赔偿费用依旧缺乏明确、统一的司法意见与法律依据。



2、司法意见,支持其他工伤赔偿费用双重赔偿


2010年《社会保险法》出台后,本着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则同时又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的内容规定如下:


1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由于《社会保险法》只对“工伤医疗费用”给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未提及对其他工伤赔偿费用的法律意见,因此《规定》一改此前支持劳动者同时拥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利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利的司法意见,同《社会保险法》内容规定保持一致,也未明确对其他工伤赔偿费用的司法意见。但从三则规定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者在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中拥有及时获得工伤保险保障的权利明显持支持态度。


此后,国内司法领域对于“工伤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的司法意见逐渐明朗,《2016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


第九条:

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同时,《2016年最高院民事会议纪要》提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依据上述司法意见,除《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第三责任人独立承担,工伤劳动者可以就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赔偿,同时向第三责任人和工伤保险提出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



3、观点分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权责任法》中第十六条同样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工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在侵权事件中拥有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等费用的赔偿请求权利。


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内容规定,职工认定工伤情形后拥有包括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在内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利。


此外,《社会保险法》仅对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作出明确规定,并未否定劳动者对侵权责任人和工伤保险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利。


因此,在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依法拥有对第三责任人的事故赔偿请求权利,法律并不因受害人拥有工伤保险赔偿而免除第三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样,法律也不因受害人工伤事故损伤源自第三人侵权,而剥夺受害人通过工伤保险赔偿获得及时医疗救助的权利。


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无价的。工伤事故造成劳动者身体伤残或生命消亡,这种损失是无法计量与修复的。因此在保险领域,保险标的涉及人的身体和生命,即便出现重复保险情形保险受益人同样可以获得多份保险赔偿,这是对生命本身的尊重。基于此,司法审判在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尊重劳动者的生命权与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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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9-02
(宋 健)高度工业化的社会生产,在给人类带来生产力提高和生产、生活便利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些工伤事故。我国政府也在不断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完善安全生产立法,但工伤事故仍难以完全杜绝。因此,国家大力推行工伤保险制度,以使伤病职工能得到及时的救治和必要的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受害人可不可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是存有争议的。笔者就该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一、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区别(1)、性质不同。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即公法领域的赔偿。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也即公法领域。工伤保险赔偿自然就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即公法领域的赔偿。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的民事赔偿,属私法领域的赔偿。(2)、立法原则不同。按照我国立法,工伤保险补偿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原则。基于职业过程中的风险,对于职业伤害,职工有时是不可避免或无法抗拒的,不能以受害人是否负有责任来决定是否补偿。所以,工伤保险不问造成工伤的原因、过错及责任,只要职工因工受伤均应获得经济补偿。而民事赔偿是以“过错”原则不前提的,有过借,侵权人才承担赔偿责任,除具有补偿性外,民事赔偿还具有惩罚性。(3)、赔付标准及范围不同。对于工伤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未死亡的,享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间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的权利。劳动者死亡的,则可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对于各项费用的赔付标准,在条例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民事侵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者在赔偿标准和范围存在较大差异,适用法律也各不相同。二、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争议的焦点我国现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很低,基本上是最低保障。而人身损害赔偿远远高于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有时与民事赔偿差距甚大,因此很多人也放弃工伤索赔而直接要求民事赔偿。对于此类案件处理,赔付金额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补偿或赔偿的标准就可明了。以死亡职工亲属抚恤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通过比较两者的规定,我们就不难发现,两者的补偿数额存在差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参加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工伤保险制度虽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是由于补偿较低、利益分配不公平从而使当事人宁愿放弃工伤赔偿转而寻求民事赔偿。三、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选择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而产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劳动保护的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从而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既然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双重属性,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待遇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标准下,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工伤劳动者选择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兼得模式比较符合现状,也比较合乎情理。(1)、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观察这二款,我们并不能得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时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不可以按照劳动争议的模式寻求救济的结论。根据第二款的表述来看,该条并不是专门针对工伤赔偿所作,并没有将工伤赔偿排斥在外。(2)、人权保障。人的生命或身体的价值是无法用钱来衡量的、是无价的,基于这一观点和高度重视人的生命、健康这一世界趋势来看,给予劳动者双项救济,更有利于保护工伤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存利益,体现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也更有利于保障人权。(3)、社会效果。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情况下,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参加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其应享有的权利,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这是法律规定责任,并没有存在有损社会公平的问题。假如工伤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允许再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势必放纵了肇事者,使其民事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如果获得侵权赔偿后不允许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则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交纳工伤保险费就显得没有必要,工伤保险制度也丧失其应有的功能。(4)、实际情况。在我国现有国情条件和赔偿差距较大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赔偿或工伤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规定受害人只能择一选择,反而会显失公平。不能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将损失或风险转嫁到劳动者或其家属身上,这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也不足以弥补损害。统而言之,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给予受害人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双重赔偿权利,在法律上并不冲突,也没有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和社会公平原则;反而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更有利于人权的实现。参考书目:1、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合同裁判精要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2、中国法制出版社,《侵权赔偿计算公式与标准大全》,2010年版。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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