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司法赋予小股东一定条件下的
“退出权”(即诉请法院判令大股东以合理价格购买
小股东的股份) , 我们也可考虑借鉴。
2、在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 探索建
立符合非上市公司实际的特殊法人治理结构。
(1) 可以考虑改革高层管理人员薪金制度, 缩
小高层管理人员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矛盾。美国
公司法学者Jensen 和Meckling 指出, 组建公司的动
因是节约交易成本, 但公司作为一种组织, 却无法
克服高层管理人员利益与公司利益不一致的矛盾,
这种不一致必然会带来代理成本, 科学的公司治理
结构形式应该把这种代理成本降到最低。〔3〕我们可
以借鉴一些成熟市场经济国家股份公司的做法, 改
革非上市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薪金制度, 减少代理成
本。比如可以考虑任期薪金制, 高管人员的薪金取
决于其完整任期内的业绩, 克服经营层的短期掠夺
行为; 还可以考虑股价薪金制, 高管的薪酬取决于
公司股票在市场的表现(前提是建立健全一个有效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流通市场, 这应该是可以预见
的) ; 等等。
(2) 可以在非上市公司中推行董事、监事选举
的累积投票制。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
“累积投票制, 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行使。”假设某非
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需选举5 名董事, 则每一股份拥
有5 个表决权, 如果采取累积投票制, 这5 个表决
权可以集中行使(即5 票都投给一个候选人) , 这
样就可以增加小股东选择自己的代言人进入董事
会、监事会的机会, 进而约束大股东侵犯小股东利
益行为。
(3) 可以考虑引入“类别股东表决制”, 保护
小股东利益。“类别股东表决制”在发达市场经济
国家比较普遍, 指的是不同股东在公司管理、利益
分配等方面享有不同的权利(Class rights) , 同一类
别股东对事关自身特殊利益的重大事项可以单独表
决通过对公司有约束力的决议。
4.完善司法救济程序, 确保股东诉讼制度有
效运行。发达国家的股东诉讼一般分为“直接诉
讼” (direct suits) 和“代表诉讼” (derivative suits)
两种, 前者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公司侵权,
后者则是指股东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起诉公司董
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对于这两类诉讼, 发达国家都形成了一整套完整可
行的诉讼程序制度。我国旧《公司法》完全没有涉
及股东诉讼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规定了持股1 %以上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起
诉滥用职权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第一百五十
三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比较新《公司法》和国外的股东诉讼制度, 我
们不难看出,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大约相当
于国外的股东“直接诉讼”, 但第一百五十二条的
规定与真正意义的股东代表诉讼还有一定差距, 因
为国外的股东“代表诉讼”是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而股东依《公司法》第一百
五十二条提出的诉讼须以自己名义, 诉讼费用由自
己承担, 这就极大地削弱了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
性。虽然如此, 但第一百五十二条毕竟给小股东维
权提供了一条司法渠道。接下来我们要做的是借鉴
国外经验, 探索出一条切实可行的、符合我国实际
的诉讼程序, 确保股东诉讼制度有效运行。如, 诉
讼之管辖; 原告和被告能否和解; 如果原告胜诉,
能否向公司(受益人) 主张诉讼支出; 被告有哪些
抗辩权利; 等等。
参考资料:金山词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