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经济责任制是指由法律一般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力)义务关系,普遍适用于某一类主体或关系,对于法律不作规定的细节或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通过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的日常活动加以解决的责任制形式。如经济管理机关的权义和职权职责的设置通常属于一般责任制性质;国有公司、企业对于股东、董事、经理、监事等角色处理不采取特定责任制形式的,也适用法律规定的一般要求。
特殊经济责任制是指由个别契约、章程或专门法规等来规定某一种具体的责任制关系。据此,当事人依法可以享有的权利(力)义务、职权职责等,均通过一定的合法形式予以明确,加以具体落实。如公有主体同其委任的股东、董事、经理、监事等之间以协议或责任状等形式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由特别法对某一机关或企业等组织的设立和运作予以专门调整,如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日本的《金融监督厅设置法》、《日本电信电话株式会社法》等等。
两者优缺点:
(1)一般经济责任制由普遍性规范加以确认,优点是操作方便,有利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动性、创造性、主动性的发挥,不容易发生短期行为。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可能会出现权利(力)义务不明晰的情况,此时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由裁量度较大,如果当事人不能正确地理解法律规定的目的和精神,或出于一己之私利而曲解法律的要求,就容易出现滥用权利(力)或疏忽懈怠的弊端。这也是一般经济责任制的缺点,即它所规定的责权利关系对于公有制的主体和财产关系而言极易落空、使之不成其为责任制的原因之所在。
(2)特殊经济责任制的优点是权利(力)义务较为明确、具体,采取契约或协议形式的能够突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平等性,当事人不易滥用权利(力)或怠于履行义务,发生纠纷较易解决。缺点则为具体地确定权义的成本较高,较为耗时费力,当事人的经济力、信息力、谈判力等的差异可能导致在同等条件下发生不同的权义安排,对实质公正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如果权利(力)义务规定过细,又可能在长期关系性契约中对当事人形成束缚,或者导致短期行为。
两者关系:
一般经济责任制对一国法治水平和社会法律意识的要求较高;实行特殊经济责任制,则法律的规定可以较粗,具体权义又较为明确,比较适合于立法、执法及司法以及人们的法制观念相对较差的社会状况。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凡以某种具体方式来落实法律规定或以专门法就某事项作具体规定的,一般都可取得较好的效果。在权衡是否采用特殊经济责任制抑或放任仅以一般司法来实施法的一般规定、制度时,应将“宜特则特”作为一项原则。但是,特殊经济责任制的有效实现依赖于一般经济责任制的完善和发展,没有制度和法治作为经济责任制的背景和前提条件,特殊责任制形式就缺乏相应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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