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期间一方不知情而且也没签字的债务两人离婚时(划分财产时)此债务不知情方需要承担吗?
1、此债务没有用在夫妻生活中,因为没有证据能证明此债务用在夫妻生活中(就算是有证明人,但都是知情方的亲戚,这证据成立吗?)
2、此债务当时没有借条,不知情方也没签字
3、外面也有欠夫妻家庭的钱款,也没有欠条
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则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如能证明未用于共同生活,则为个人债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扩展资料:
案例:
夫妻一方借款 另一方必须共同偿还吗?法官:未必
2015年11月09日15:54 来源:人民网-法治频道
妻子借款丈夫必须共同偿还吗?那要看具体情况。广东江门市蓬江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案,提示人们: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近日,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梁某燕借贷案件作出判决,以梁某燕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认定借款属梁某燕的个人债务,驳回了原告要求梁某燕丈夫刘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属共同债务
被告梁某燕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梁某燕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梁某燕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并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梁某燕。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梁某燕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而被告刘某和被告梁某燕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某燕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某燕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妻子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为个人债务
被告刘某和被告梁某燕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梁某燕承认了借款的事实,但对于借款的金额和尚欠数额有异议,说自己的借款总额应该是252000元,而不是27.5万元。且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方式合共向原告还款本息人民币48530元。
梁某燕借款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从事合法经营,也没有从借款获得任何利益;被告梁某燕也曾因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涉嫌诈骗而被羁押。因此,被告梁某燕向原告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梁某燕个人债务,应由她个人承担。
法院:认定夫妻一方的借款属个人债务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梁某燕均确认被告梁某燕尚欠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53044.41元,利息为35547.16元。
蓬江法院认为,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判断。根据被告刘某的申请,法院向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分局沙仔尾派出所调取梁某燕在沙仔尾派出所的四份《讯问笔录》,显示其所借款用途为:
用来偿还个人债务,办理代客户向银行还款业务从中收取利息,拟做外贸生意,不是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且在2014年1月份至5月份短短的四个月内,被告梁某燕向原告借款27.5万元,数额巨大,明显超出日常家事生活需要范围。
因此,法院认定梁某燕向原告的借款属梁某燕的个人债务,没有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说的太专业了,能简单点说吗?
追答就是说,你说的这种情况,可能要认这一为共同债务。
追问我认为这个是没道理的,如果对方就是想多分家产,那他足可以说在外面欠下上千万的债务,让夫妻的另一方来共同偿还,这个是没道理的,您说呢?因为此案例中所有的借款是没有借条的,而且不知情方也没签字,所以我认为这样的家庭债务是不应该在双方离婚时共同偿还的,法律规定债务应由夫妻离婚时共同偿还,那么至少应该是夫妻双方签字的借条才能共同偿还!
1、不知情,没签字
2、无证据证明借款用在夫妻婚姻维系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