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不同
1、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是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典型的象租赁和委托等。租赁、消费借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在解除时这些利益已经被受领方享有没有办法返还,因此不能有溯及力。
这样,获得利益方此时所获得的利益就是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应该返还给给付方。除不能返还导致没有溯及力外,在委托合同时也不能有溯及力,原因是如果委托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时消灭的话,会使受托人已经进行的代理行为失去全部法律依据,将变成无权代理。
这样因代理行为所进行的活动以及所牵涉的当事人都将遇到不可预计的法律后果,不利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社会秩序紊乱。
2、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一般来看,非继续性合同在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履行的给付可以返还给付人,所以一般都有溯及力。
另外,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所以在考虑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时还要考虑这个因素。在守约方履行时,如果有溯及力,那么他的履行将由接受履行方返还,并且要和履行时的价值一致,这对守约方来讲有利。
而且在我国没有采取物权行为独立和无因性理论,如果给付中有物权变动的话,此时的返还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视为所有权没有变动。
在违约方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时,往往这些履行都是瑕疵履行,对守约方来讲,根本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返还这些给付对守约方也是有利的。在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导致返还时,往往会发生一些费用,这些费用应该由违约方来支付。
二、可让与性的强弱不同。
1、一时性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可让与性较强。
2、继续性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当事人承受,转让的障碍较多。《合同法》对此有所体现: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合同法》第371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合同法》第400条)。
三、对解除权限制的程度不同。
1、一时性合同贯彻合同严守原则,解除权发生的原因较少。
2、继续性合同重视信赖基础之存在,信赖基础丧失或难以期待当事人继续维持合同关系时,法律多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继续性合同法律规定了较多的法定解除权。例如,委托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任意解除合同。
四、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不同。
1、一时性合同解除后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可以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2、继续性合同被解除时,或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不宜恢复原状,故继续性合同被解除后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继续性合同
非继续性合同,即一次性合同。区分一次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来解决溯及力问题,其主要的观点归纳如下:
一、“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采取的是一种比较灵活的态度,合同解除一般可以产生溯及力。”
二、但不能一刀切,“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合同种类、合同的履行状况等,视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合同是否产生溯及力,以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具体来说,将合同划分为一次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
原则上对于一次性合同有溯及力,对于继续性合同无溯及力。恢复原状是具有溯及力的效果和标志,无溯及力则不能适用恢复原状,只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恢复原状具有不当得利返还的性质,因为合同一经解除即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和自始未缔结合同相同,各当事人所负担的本来给付消灭,因对方当事人为履行债务所受领的给付,即为无合法依据而受益,这和不当得利在本质上无任何差异。”
即最高法院将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界定为不当得利,在合同因解除而自始不成立时,已履行的给付丧失了受领的依据而成为无法律依据的获利,应予以返还。
扩展资料:
继续性合同在解除时也就不能恢复原状,应无溯及力。
继续性合同,其基本特色是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包括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旅游合同、委托合同、劳务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消费借贷等,已经被受领方享用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
或是强行要求返还或恢复原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故不宜返还,故这类合同在解除时也就不能恢复原状,应无溯及力。这类合同的解除仅仅是“面向未来的解除”,而已履行部分继续有效。
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运用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继续性合同
参考资料来源: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网—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逐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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