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是否有权开除违法违纪未成年学生
对于严重违纪、违反法律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该如何处理,各方争议较大:有人认为,未成年在校学生有依法接受教育的权利,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学校无权开除;有人则认为,为了保护一个或者某几个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损害绝大部分学生的受教育权,实际上会造成更大的教育不公平,对这些学生学校应予以开除。对此,人们不禁要问---学校是否有权开除违法违纪未成年学生?
十七岁的林某是一名在校学生。一天,林某将一个学校的两台电脑盗走。因林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法庭予以从轻处罚,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庭审中,林某痛心疾首,表示想回学校继续读书。为了能与学校一起做好帮教工作,使其改邪归正,办案法官和律师来到林某就读的学校,动员学校派人参加庭审旁听,宣判后让林某返校学习。不料,学校却拿出一份学生违纪处分表,声称学校与林某已不存在任何关系。原来,学校已在公安机关对林某采取强制措施后,取消了其学籍。面对办案法官的多次解释和劝说,校长以收留一名盗窃犯会给学校带来不良影响为由,拒绝林某重返学校。
这个案例涉及到学校是否有权开除未成年学生的问题。对此,各方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未成年在校学生有依法接受教育的权利,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学校无权开除;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规定受教育权的本质是要保护绝大多数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为了保护一个或者少数几个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损害绝大部分学生的受教育权,实际上会造成更大的教育不公平。
为了解决这一争议问题,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这一规定表达了两层意思:第一,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第二,只要符合法律和国家规定,就可以开除。这就规范了学校开除未成年学生的情形,使学校开除未成年学生更加具备了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及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等规定,下面就学校开除未成年学生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只要符合法律和国家规定,即达到刑事处罚、收容教养或者劳动教养的条件,学校就可以开除未成年学生。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分别规定:“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从上述规定中可看出: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其另一层含义就是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后,对于被判处监禁刑罚,正处于在羁押场所接受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处罚期间,学校可以开除并取消其学籍.
但是,在人民法院的有关判决生效后,对于被判处非监禁刑罚不在羁押场所服刑的未成年人,也可以考虑保留其学籍,使其继续接受教育;对于要求复学的,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其办理复学手续,依法接纳其复学,不得将他们拒之门外。
在案例中,林某系未成年人,且被判处缓刑,并有复学的愿望,学校应当给其办理手续,依法接纳其复学。案例中学校和教师为了所谓的“名誉和前途”,将失足未成年人拒之校门之外,是违法的。“迷途的羔羊要返回羊群”,这个要求是正当的、积极的。如果学校拒收,势必又让其陷入无援无助之境,他们可能又要继续危害社会。依法接受未成年犯入校读书,是学校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此外,学校在公安机关对林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就取消了林某的学籍,声称林某与学校不存在任何关系,这一做法违背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收容教养和劳动教养都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六岁的人犯罪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一规定将收容教养的对象限定在十六岁以下的人犯罪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主要是针对那些其行为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未成年人所采取的一种管教措施,政府收容教养由公安机关执行,教养场所在劳动教养机构而不在少年犯管教所,期限一般在两年以内。
劳动教养主要是对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屡教不改的人员所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措施。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教养对象必须在十六周岁以上。因此,在劳动教养对象中,有一部分人可能是已满十六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劳动教养的期限是一至三年,而对未成年人劳动教养的期限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外,一般为一年或者一年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据此规定,可以推断,正在接受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如果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学校是可以取消其学籍、予以开除的。
对于被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可否开除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学生,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但因行政拘留的期限很短,如果未成年学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虽然被行政拘留处罚,但尚未构成劳动教养的条件,学校就不应开除。可见,无论是义务教育还是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只要符合法律和国家规定,即达到刑事处罚、收容教养或者劳动教养的条件,学校就可以开除。
未成年学生具有严重不良行为,但是其行为还未达到刑事处罚、收容教养或者劳动教养的条件,学校就不应开除,而应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送往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专门学校是指对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帮助的半工半读学校。实际上,就是原来的工读学校。为了防止给工读学校学生贴上“标
签”,避免社会歧视,减轻心理伤害,保证专门学校与普通学校的平等地位,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取消了工读学校的名称,统称为专门学校,有关专门学校的政策方针和管理制度可参照原来工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专门学校是普通教育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一种不可缺少的教育形式。专门学校招收的对象是年龄在十二至十七周岁之间,有严重不良行为、但尚不构成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或刑事处罚的条件,又不宜在原学校接受教育的中学生。凡在专门学校坚持学习,达到初中毕业程度的学生,由原校或所在学校发给初中毕业证书或初等职业技术训练合格证书,以原所在普通中学或专门学校设立的职业技术学校名义毕业。专门学校学生毕业后,可以升学、参军或劳动就业,不得歧视他们。学习成绩好的结业生经教育部门批准,允许回到普通中学继续学习。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据此规定,未成年学生具有严重不良行为,已经或者可能会对学校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但是其行为还未达到刑事处罚、收容教养或者劳动教养的条件,学校就不应开除,而应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这样既可以保证少数难管教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又保证了绝大多数人的教育公平权。
除了上述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直接开除学生外,学校也不得仅以违反学校管理制度为由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通过“劝其退学”等形式变相开除学生。
首先,学校不得仅以违反学校管理制度为由开除未成年学生。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无论是义务教育还是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如果仅仅是违反了学校管理制度,还未达到刑事处罚、收容教养或者劳动教养的条件,就不应开除,而只能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甚至也要尽可能不给予其他纪律处分。
其次,学校不得通过“劝其退学”等形式变相开除学生。目前不少的学校为了减轻自己管理上的负担,通过劝学生退学等变相开除学生的形式,不负责任地把那些品行有缺点的学生推出校门,这不仅使这些学生丢失了受教育的权利,而且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一定压力,他们当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从此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这就要求学校要端正办学方向,正确对待那些后进生。为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因此,对于这些学生,学校不得歧视或者无故迫使他们退学、转学。
参考资料:http://www.stuln.com/falvzaixian/jingdiananli/2008-7-14/Article_9988.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