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在申请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的探矿权采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
(一)勘查、开采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
(四)国有矿业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中外合资经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的;
(五)国有矿业企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上述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和国家重点开发区,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定期发布。
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有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必须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经国土资源部确认。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向财政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二)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或者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复的事业单位年度会计报表;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文件;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予以审核,联合发文批复,并同时通知原登记管理机关和申请人的国家资本持有单位。
第六条 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收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同意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批复后,应按规定在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手续办妥后增加国家资本,其中国有矿业企业增加国有资本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作中方资本项下的国有资本金,股份制企业增作国有股,事业单位增加国家基金。同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
不属于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其国家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批复和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增加国家资本和对申请人的长期投资,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主送财政部,抄送国土资源部。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正式文件;
(二)评估结果确认、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评估报告;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其价款申请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所对应的探矿权采矿权人证明文件;
(五)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资质证明以及矿业权评估师资质证明;
(六) 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事业单位上年度决算报表;
(七)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八)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文件;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对符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有关规定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审核并联合批复。
对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有关规定的申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对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回复。
第九条
经批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财务会计处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45日内按规定及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手续。在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后,到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探矿权采矿权登记。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权属的规定报批。其中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同时废止。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办法正文
在申请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的探矿权采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一)勘查、开采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三)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262号中央有关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法律正文
申请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批准的申请人需办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手续,并进行国有资产变更登记。整个申请过程包括提交详细申报材料,如正式文件、评估报告等,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会在45日内审核并答复。转增后的财务处理需遵循现有规定,申请人应在接到通知后45日内完成相关手续。各级财...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法律基本信息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修订《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编号为财建[2004]262号。这份通知旨在推动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同时保护国有资产权益。修订的依据包括《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司法解释
采矿权允许有限度转让,法律需要明确并完善其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转方式。国家资本,即由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其数额根据会计科目“实收资本”的明细数据确定。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的转增,是国家资本管理的重要环节,旨在规范资源开采,保障国家权益,并促进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二、对出让目前搁置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 在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
废止《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起,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废止《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
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
对于中央财政投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全额上缴中央财政; 对于共同投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投资比例享有权益; 对于其他方式形成的价款,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管理。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财建 [2000] 439 号) 的规定,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