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渊源能否作为法院法律适用的依据?

如题所述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在共同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必须坚持立法先行。法治语境下行政执法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实现行政目标的活动总称,也即行政主体将法律的意志加以实现的过程,具体表现为依法律授权而为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有法律依据并受法律规范制约当为行政执法的实质要义之所在。那么,行政执法的依据应当包括哪些呢?除了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之外,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实践中鲜见有行政主体将法律解释梳理为执法依据的,近些年在具体的法律适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操作上的问题,比如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法律解释能否成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如何对待行政解释?同部门法律解释或不同部门的法律解释之间出现冲突如何处理?本文试图厘清前述困惑,以明晰认识,期冀略有指导实践之效益。

一、法律解释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理论考量

(一)法律解释能否成为行政执法依据的理论困惑

在大多数西方国家,法律的制定、执行、适用,分别交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体行使。三者只能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侵犯其他权力领域。在许多西方国家中,法律解释权主要归属于法院或法官,因此,法律解释主要是指司法解释,是法院或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按照“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个案中的司法解释对下级法院今后的具体案件审理具有拘束力,形成“法官造法”的效果。行政机关执行的是议会(国会)制定的法律文件,而非司法解释。关于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是否属于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在解释史上很早就存有争论。从古罗马开始,法律解释的发展道路基本上是沿着由立法禁止法官解释法律再到立法授权法官解释法律前进的。[1]至今,两大法系中,司法解释成为了最重要或最主要的法律解释,甚至在英美法系中,司法解释就是直接代表了其所称的法律解释。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两家最高级别的司法机关对法律具体适用问题有权进行解释,我们将其称为司法解释。但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司法解释在性质上是一种能够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解释,它不同于国外的具体个案解释,这种抽象解释在许多情形下是对法律的进一步明确界限,很大程度上属于立法的边界。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权存在侵犯立法权的嫌疑。在缺失明确“纠偏”制度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为执法当如何选择执法依据难免处于为难境地。

至于其他两种法律解释,首先来看立法解释,从权力分工的角度看,立法者只是向社会输入法律文本,解释法律不是立法者的事情,而是司法者或执法者的工作。立法者以解释的名义发布文件,但本质仍属于立法。既然如此,立法者就不应当具有立法解释权,立、改、废才是立法机关的本职,立法者完全可以通过修法来达到立法解释的目的。其次再来看行政解释,权力分立原则在本质上也同样要求法律解释权不能交由行政机关来行使,否则,法律解释权一旦扩大配置,将会给我国的行政管理活动带来两大问题:第一,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而无须考虑立法机关的意志;第二,还意味着行政机关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将成为一句空话。[2]

我国现有的法律解释体制,尽管有其存在的价值和依据,但体制的架构确实存在法理中无法回避的困境和不足。至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能否成为行政执法的依据确实是一个极其复杂且大费思量的问题。首先,对立法解释而言,我们一方面强调其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立法解释在实践中却很少见,常被应用解释所侵犯,致使其在理论上虽可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但因其数量不够,对行政执法的作用甚少;其次,对行政解释而言,一方面存有前已述及的缺陷,另一方面,部分行政解释程序简单,俨然行政主体内部的抽象行政行为,与依法行政中的“法”不可同日而语,行政解释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仍存在可争论的焦点;再者,对司法解释而言,虽已成为两大法系中最重要、最主要、最具权威的法律解释,但能否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仍是一个需要认真探讨的问题。综观我国的法律解释机制,从权力的分立与制衡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存在各种困惑与逻辑不足,严重影响着我国行政执法主体之执法依据的范围圈定。

(二)法律解释能够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理论支撑

近代国家学说认为,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为了维护公民的权利。[3]如何保障、制约国家权力,使之一如既往地维护公民的权利,成为先贤们思考解决的问题。在最初英国思想家洛克的“三权分立”思想基础之上,法国孟德斯鸠进一步将其完善并发扬光大,创设出三权分立学说,对西方国家宪政制度的创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按照“三权分立”学说,整个国家权力被划分为三部分,即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项权力分别由议会、法院和政府行使,三个机关之间相互分工、相互制约。孟德斯鸠主张,必须强调权力之间的分工制衡,用权力制约权力来达到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如若立法权与行政权相结合,则自由不再,同样道理,如若司法权不能在立法权与行政权面前保持独立,则自由也不再。假设司法权与立法权集中于一人或一个机关手中,专断的权力就将凌驾于公民的生命与自由之上,这是因为法官自己成了立法者。最严重的一种情况则是一个国家如若法律制定权、公共决议执行权、私人犯罪裁判或者争讼权也交由同一个人或者机关行使,那么这个国家一切便都完了。[4]我国虽不是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权力分工制约思想是必须体现的。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的基础上产生,对其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使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意志;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依法行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据法审判。关于法律解释的性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是一种权力还是一种方法”的争议,作为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法律解释是从属于上述立法、司法和行政活动的。因此,在国家权力三权划分的意义上,主流观点将法律解释视为一种具有附属性质的隐性权力,法律解释权也并非一种独立的权力类别。据此,可以得出法律解释能够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第一个理论支撑,法律解释如果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那么它就具有了能够成为法律依据的先决条件。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解释体制下,按照“谁制定,谁解释”的运行规则,法律解释的主体必然与三种权力紧密相连并且附属于特定权力主体自身的权限,法律解释权在权力属性上当然地具有延伸意义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性质,适用法律解释的过程便是三种权力运行的结果。对于立法解释与行政解释而言,它们成为行政执法的依据毫无问题,对于司法解释而言,尽管情况复杂,但从三大国家权力的职责分工来讲,作为在行政法律适用过程中用来调适法律关系重归平衡的司法权,具有终局裁决的效力,当然也对前置的行政权力具有约束性。基于此,法律解释本身所拥有的权力延伸属性决定了其能够成为执法依据的前提条件。

另外,按照法律解释的主体和效力不同,广义上可以将法律解释划分为正式解释(有权解释)与非正式解释(无权解释)两种,区别二者的标准在于看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通常我们采用的是狭义的观点,法律解释即指的是有权解释,必须是有权主体依据有关权限对法律的具体适用进行的解释。据此可以引申出法律解释能够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第二个理论支撑,从行政法的渊源进行考察,行政法渊源作为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载体,如果一个法律文件能够作为行政法渊源,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和行政执法行为产生普遍约束力,那么它必然也能够成为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对行政执法机关产生拘束力,行政机关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实施行政行为。行政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法律解释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之一,认为一般渊源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殊渊源有法律解释、国际条约、惯例等。按照解释的主体不同,又可以将法律解释做出立法解释和应用解释两种区分,在应用解释之下再做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之分。[5]上文已经分析,法律解释本身所拥有的权力延伸属性决定了这些有权解释均具有国家意志性、强制性、普遍性和规范性等作为法律渊源的这些基本特征。另外,通过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其后一系列法律文件,在立法上也进一步对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这一内容予以明确化。受我国现有法律解释体制的影响,尽管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在法律解释体系中存在着效力高低不同、法定拘束力强度不同以及适用人员、事项范围不同的问题,但是法律解释本身作为行政法渊源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或一定的法律效力却是厘清其能否成为行政执法依据的重要理论支撑。法律解释作为行政法渊源之一,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够成为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亦是应然。

基于以上分析,尽管法律解释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确实存在着源自法理上的障碍,但是从其作为国家隐性权力的基本属性、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法渊源之一等支撑来看,法律解释在理论上是当然并且必然能够作为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除了法理上的支持,法律解释作为行政执法依据还存有现实的需要,并且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不仅能够明确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为行政机关落实、完善国务院“三定规定”提供理论支持,有助于行政机关科学梳理行政执法依据,进一步明确各单位权责,合理配置行政职权;而且便于行政主体身份的确认,明确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满足实际部门和群众对行政行为进行准确及时监督的需要,完善法律解释机制,进而推动行政法学的发展;最终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为法制的统一提供保障,实现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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