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说来,在法律条文中,“可以”与“应当”是具有明显区别的。所谓“可以”,是授权性规定,基本上“可以”等同于“有权”怎样做;所谓“应当”,是义务性规定,是法定的必须如此;是命令性的指引要求,要求人们“为”一定行为,如果“不为”就是违法,因而具有“强制性”。
(1)《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在条文(1)中,对承运人没收违法所得后,是否处以罚款,由烟草专卖管理部门根据违法人员的违法情节自由裁量,可以罚也可以不罚。而在条文(2)中,“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告知与不告知之间没有裁量权,只要作出的处罚符合听证标准,行政机关就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不告知当事人这一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就不成立。可见,“可以”与“应当”之间还是有很大区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