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民群因前妻有残疾不能生育,于是夫妇俩便想收养子女。经人介绍,吴民群与前妻于1971年收养了刚出生的王卫星。收养后,吴民群和前妻共同抚养王卫星,养父母子女关系一直很融洽。1988年6月,吴民群前妻病故,吴民群拟再婚,遭到王卫星的极力反对,经亲友劝说,王卫星勉强同意。1990年3月,吴民群再婚。此后,养父子之间产生隔阂,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王卫星与继母相处不睦,时常争吵,并借故辱骂,甚至殴打养父和继母。于是,吴民群于199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王卫星对他不尊不孝、用污言秽语污辱他的人格,并打骂其继母,扰乱和破坏了他的晚年生活为理由,要求解除其与王卫星的养父子关系。
王卫星则辩称,我由养父收养并抚养成人,但自养母去世养父再婚后,家庭关系起了变化,养父对我的生活不关心,我在家里得不到温暖,养父现在想抛弃我,我现在没有工作,生活上没有经济来源,如解除了养父子关系,我连住的地方都没有,故不同意解除养父子关系。
问题:收养关系能解除吗?
答: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民群与王卫星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吴民群将王卫星收养并抚养成长人,尽到了养育子女的义务。王卫星本应尽孝敬父母的义务,但其却在养父再婚后,不孝敬养父,还经常吵闹,致使吴民群夫妇不能安居生活,虽经调解,养父子关系仍不能改善,再继续生活,对双方的生活确实不利。故认为可以判决解除养父子关系。考虑到王卫星尚无工作,又无住处吴民群可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并准许王卫星暂住原处。
本案是收养人要求解除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根据当事人对解除收养所持的一致或相反的态度,收养关系的解除可经由两种不同的方式处理。一是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另一种是收养关系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而解除。
(1)收养关系依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求本人同意。”此外,《收养法》还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也是可以协商解除收养关系。
①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在养子女成年之前,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和送养人同意,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还应征得本人同意。在养子女成年以后,解除收养关系须得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同意,无须以送养人的同意为解除收养关系的必要要件。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应就解除后的财产和生活问题达成一致。
②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按照我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因成立收养关系的不同而各有不同。收养关系仅依书面协议成立的,当事人应达成解除收养关系书面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成立的,当事人应到公证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解除。
(2)收养关系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而解除。这里所说的一方,是指收养人、送养人和已成年的被收养人。一方解除收养关系只有基于法定理由,始得解除,并须经法定的程序办理。
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理由: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的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收养法》还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收养人、送养人、成年养子女均可在具有法定理由的情形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吴民群解除与王卫星的收养关系,属于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且王卫星已经成年,且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已经恶化而无法共同生活。因此,法院判决依法解除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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