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团的基本作用是认定案件事实。在有陪审团的诉讼中,法官不认定事实,法官的基本作用是控制诉讼程序,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
陪审员是由电脑从一个由符合条件的人组成的“后备军”里随机抽中的,跟彩票一样。当陪审员与选举不同的是: 选举是自愿的,愿不愿投票悉听尊便。但当陪审员是义务,一旦抽中,除非特殊情况(需提出证明),没跑。你休想“蒙混过关”,否则以违法论处,违者将受到从罚款到被起诉的惩罚。
被抽中当大陪审员的机率比审判陪审员低。当一次大陪审员要当四个星期。
大陪审团是专听刑事案的。所有刑事案件在进入审判之前得先到大陪审团听证。 某人控告某人涉嫌刑事犯罪, 检察官认为可以立案,即收集各种证据。 但是,检察官不能决定该案件证据是否足够进入审判,这个决定必须由大陪审团做出。大陪审团由23人组成,其中包括正负“头人”和两位自愿担任的书记。 听证时必须有至少16人在场,听完后必须12人投票通过。如果通过,该人即被正式起诉, 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她有罪。如果案件进入审判,则由另一个陪审团—12人组成的审判陪审团—在听完双方律师的辩论后,决定该人被控的罪名是否成立。也就是说,一个犯罪嫌疑人要经过两个陪审团, 共35人的听证才能被定罪。而民事案件则不必经过大陪审团这道程序。
一般认为英国是现代陪审制的母国。但是,从19世纪中期开始,英国在民事诉讼中逐渐淘汰陪审团,至1993年根据新的法律民事陪审团的适用仅涉及公民名誉的案件。另外,适应控制犯罪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英国的近代警察制度和检察制度相继得以发展。终于,英国于1933年基本废除了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1948年正式废除),而代之以检察官制度。并于1948年,法律准许以简易程序对轻罪进行审判,无须陪审团参加,这使审判陪审团的适用范围锐减。据80年代中期的一个统计,如今英格兰和威尔士,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的案件只占全部案件的5%,其中刑事案件占4%,民事案件占1%。[1]如此,陪审制在英国,看来确是衰落了。不仅如此,自19世纪后期以来,陪审制事实上是在世界范围内逐渐地趋于衰落。然而,陪审制在英国历史上(乃至一度在世界范围内)曾长时间的兴盛却亦是历史事实;并且即使陪审制在英国业已衰微,但仍被认为是普通法的一大传统性特征,它使得英美的司法程序迥异于以大陆法系国家为典型的司法程序,并由此发展出了英美法独特的证据规则。而对于大陆法系,虽然在19世纪初期也曾尝试着引进英国式的陪审团制度,但是不多久即“蜕变”成了参审制度或者其他样式;有的甚至根本无法正常运作,以至于不得不忍痛废弃。可见陪审制度对于英美国家具有独特的适应性,以及由此带来的独特的制度功能与特征。出于陪审制度之于英美法系具有如此特征性的意义,以及其历史命运之今昔巨大反差,笔者一直对这样的问题深感好奇:“作为英美法一大特色的陪审制度到底是如何在英国历史上形成的? ”虽然,现在国内已有诸多学者对陪审制度大致的来龙去脉进行过概略探讨,但是,至今为止尚未见学者对“陪审制度如何在英国历史上形成”这样的基本问题进行过较为清晰的研究与叙述。笔者认为对这样的问题进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它或许可以告诉我们陪审制度为何在两大法系命运截然不同,以及为何昔盛今衰。法国哲学家 德日进说:“过去已经向我们显示如何建设未来。”[2]历史对于我们永远是一种可敬畏的并因此值得我们去挖掘与反思的存在。
是为本文写作的初衷。
英国陪审团的原初——团体证人
近现代陪审制度成型于英国,并且自英国遍传世界各地,这为时人所共识。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英国是近现代陪审制的母国。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历史判断决不意含着英国的陪审制是源于其本土的。当然,许多学者谈到陪审制起源一般总是从古希腊雅典与古罗马的民众陪审法庭说起,笔者对这样的方法也心存疑虑,因为它们不久即从历史上消失,与现今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实无历史联系[3]。因此,我们理应直接从英国的陪审团着手去寻找其起源与传承。
英国陪审制度的起源问题似乎相当模糊,研究者的意见分歧较大,有的追溯其源于盎格鲁——撒克森时期的类似做法,有的倾向于认为它是由诺曼输入。我们确实可以在盎格鲁——撒克森国王埃塞尔雷德(Ethelred)的法律中找到这样的规定:“在每个百家村(wapentake)的集会上,得由十二个年长的乡绅及邑长(reeve)一起手持圣物宣誓,不起诉无辜者,不隐匿罪恶者。”[4]这的确很象后来的起诉陪审团。另外,十世纪早期,法兰克王国的教会法院偶尔也有过将某人有罪或无罪的问题交给十二人组成的民众团体裁决的作法,而英国的教会于Dunstan和Oswald时期也曾借用过法兰克教会的这种作法。[5]尽管如此,由于它们都不具有固定性,而更多地带有偶然作法的性质,因而大部分研究学者(包括权威学者)仍倾向于认为严格意义上的陪审团是诺曼征服后由威廉一世从法兰克的诺曼底公国引进来的,而上述类似作法充其量不过是为陪审团制度的引入准备了一些有利条件而已。[6]
据记载,至少从公元8世纪起,法兰克皇帝和国王就曾经传唤邻居调查陪审团(Inquest或 Inquisitio),让他们回答一位巡回王室官员提出的问题——主要是关于当地习惯所确认的王室权利和违反王室命令的问题。史料表明,这种邻居调查陪审团在当时主要是为恢复王室土地之权利而采用的。由于当时王室土地时常为私人所占据,国王为清查土地占有状况,而命王室官员赴各地探求事实,以恢复王室土地之权利。为了有效地获取证据和事实,王室采用了邻居调查团作为推问方式。后来国王将这种推问方式(邻居调查团)扩及于有关民人身份租税调查等方面。[7]法兰克国王的这种邻居调查团之推问方式初独为国王特权,国王凭借这种推问方式有效地维护和伸张王室的权利,[8]地方封建权威(如封建领主)[9]断不能使用。因而,这种调查陪审团实际上是当时国王面对众多封建地方割据势力而采用的用以伸张王室权利的手段。同时显然,这种邻居调查陪审团仅是提供证据实情的证人,而非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10]
后来从北方来的诺曼人从法兰克人手中接过了这种办法,也使用邻居调查陪审团。[11]但是,诺曼人具有非常强的行政管理能力,他们将调查陪审团的使用范围加以扩大,把它作为政府管理的一般方式来运用,中央政府派往地方的王室官吏向当地人调查时,可召集调查陪审团,后者要发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管是行政官吏或司法官吏都可以采用这种调查陪审团来获取有关信息资料,[12]比如行政官吏向其询问土地占有以及财产等经济或其他方面的问题,司法官吏责令其提出犯罪嫌疑人或就犯罪指控是否真实发表意见等。通过这样的作法加强了中央王权对全国的控制与管理,不久,诺曼底公国便确立起了一套中央机构体系。[13]可以说,这种调查陪审团事实上也是诺曼王室面对封建状况而努力确立其体系化的官僚管理机构的一种手段,是中央王权向地方封建势力进行权力盘剥(中性)的一种有效方式,如同法兰克王室所作的那样。
诺曼统治者将调查陪审团作为政府管理的一般方式的这样一种作法,在诺曼底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后不久,便被引入英格兰的实践,最著名的就是1086年的《末日审判书》对征税人口的调查统计。[14]在这次全国性的”摸底”调查中,王室官吏广泛地采用了十二人邻居调查陪审团,调查陪审团必须如实回答王室官吏提出的问题,否则要受罚。这种邻居调查陪审团能够快速有效地给王室官吏提供其所需要的详实信息,因而邻居调查陪审团对威廉如期完成他的调查计划起到了难以估量的重要作用。《末日审判书》肯定了威廉征服英格兰后对土地的占有,剥夺了广大农民的权利,对英格兰的集权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15]毫不夸张地说,这一次由从地方民众中召集的十二人调查陪审团又在王室为自己攫取权力的艰难路途中扮演了”开路先锋”的尴尬角色。并且我们可以看到这种调查陪审团在性质上仍是团体证人。当然,如前文所交代,威廉及其后来者在王室的各项行政事务中广泛地采用了这种团体证人,因为凭借它来获取王室行政所需的各种信息是如此地有效,王室行政因此富有效率。并且王室通过派遣巡回法官(justices in Eyre)在地方上召集这种调查陪审团来查问有关地方官员有无违犯王室的不轨行为,借以控制、监管地方的行政与司法活动。陪审团对英王室的重要意义由此可见。直至14世纪,由于有地方各郡代表参加的议会的出现,使得国王无需派官员四处奔跑,即能在议会上获取其所需的全国各地之信息;加之兼负行政职责的巡回法官(justices in Eyre)越来越不受民众欢迎,应公众的强烈要求很快被司专职审判的巡回法官(justices of assize)所取代;[16]并且王室的专业化、规范化运作的官僚机构体系在全国也已基本建立,原来的取证方式(调查陪审团)也多少有些难以适应这种专业化及规范化运作的需要,故而,在14世纪王室行政事务中的调查陪审团逐渐地衰微,调查陪审团演变为主要与司法审判相关了。
当然,调查陪审团并非直到14世纪才被引入司法审判。如前所述,诺曼征服后的英王室一开始从诺曼底引进十二人调查陪审团就是为了在政府管理中广泛地加以运用的。但是史料表明,直到亨利二世,调查陪审团才被固定地应用于英格兰的司法审判中。[17]之前,司法审判中运用陪审团(jury)的事例较少,据记载亨利二世之父安茹公爵杰佛里曾在重要的民事案件中采用过陪审团。可以肯定的是亨利二世对于十二人陪审团绝对不会陌生,无论是在行政事务中,还是在司法审判中。但是,在亨利二世之前,王室的司法权一直是非正式的,司法权几全操于地方封建势力手中,王室干预地方司法被认为是违反自然法则的、不可容忍的。[18]这严重阻碍了王室集权。并且“司法中有大钱”(英格兰格言),司法能带来丰厚的经济收入。因此,无论从政治上谋略,还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司法权对于英王室无疑都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亨利二世在英国历史上是个了不起的具有雄才大略的国王,为了盘剥地方封建司法权,伸张王室司法权 ,他对传统的“令状”进行了微妙而又是根本性的变革——即将令状“司法化”。
令状(writ)初为征服者威廉和他的后继者统治英格兰时,王室对全国进行行政管理的主要手段之一。令状由王室颁发,命令封建领主和郡长等纠正处理那些引起国王注意的不法行为(有碍国王安宁的行为)。这些令状种类较多,每一种都设计用来解决国王所干预的个案。因此,这些令状实际上是国王向地方渗权的有力工具。由于这些令状负载着国王向地方下达的行政命令,收到令状的封建领主必须着手处理令状所指向的引起国王注意的不法行为。因此,这个时候的令状是行政化的。但是亨利二世为了更深入地插手地方事务,伸张王室司法权,他将原行政令状予以“司法化”——令状不再单纯地命令地方封建领主如何如何做,而是命令其将不法行为所涉之当事人传唤到王室派遣的法官面前进行诉讼,由王室法官着手审理裁决案件。这样就使得对不法行为的最终处理权事实上转移到了王室手中。这是一种王室对地方权力的绝妙篡夺。也正因此,国王的每个令状就引起一起诉讼,而不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命令,在这个意义上说,国王的令状“司法化”了。这种司法化的令状所带来的明显后果是王室的司法权得以伸张,拿到司法令状的纠纷(是民事纠纷,刑事案件通过重罪上诉或大陪审团提起,不通过司法令状提起)当事人只能到王室的法官面前进行诉讼。
为了改革的有效性,他还把调查陪审团与他的‘司法化’的令状制度结合起来。这样,每一类根据国王的司法令状可由王室法院或法官管辖的民事案件,均得采用十二人陪审团审,以询问陪审团作为取证方法,而不得适用宣誓断讼法或神裁法等原始的取证手段,由此全体公众可以在王室管辖范围内的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主要涉及土地诉讼)中将调查陪审团作为正规的制度予以运用。同时,亨利二世还辅之以王室定期地往地方派遣巡回法官(justices in Eyre)制度。这样亨利二世就确定了王室对颁发令状和对陪审诉 讼的专有管辖权,使王室司法权获得正当性。[19]由此,王室法官主持的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中,使用十二人陪审团来审理案件[20]成为制度性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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