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选年与李月同村居住,在两人即将高中毕业时,经双方父母撮合,两人订立婚约,从此两人来往频繁。同年秋,高选年考上大学,李月在本乡一所中学任教,两人依靠书信交流感情。李月经常到高家料理家务。一年后,高感到与李月之间的共同语言越来越少,与李月之间的通信也就时有时无。1996年,高选年放暑假回家,正式提出与李月解除婚约,但李月当即表示反对,声称:“解除婚姻必须双方同意,只要我不同意,你就休想与别人谈恋爱结婚。”高家及李月的父母对高选年的做法也表示坚决反对,指责高选年是“陈世美。”
问题:高选年和李月之间所订立的婚姻有法律效力吗?
答:我们所说的婚约,即婚姻的预约,主要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的婚姻所作的事先约定,群众称为订婚。无论是在古代中国,还是在古代的西方,婚约都是婚姻的必经程序,是有法律约束力,为中国古代的婚姻必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并且规定了“六礼”的程序。而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则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认为:
第一,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男女双方是否结婚,完全以他们在办理结婚证时表示的意愿为依据。目前在法律上不设婚约制度,有利于保障婚姻自由。因为现实中残存的包办、买卖婚姻,往往都是由家长代为订婚的。
第二,法律上没有设定婚约制度,并不是禁止订立婚约。在结婚前是否先订婚,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第三,家长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代为订立的婚约当属无效,当事人无须受其约束。如果父母或者其他人等代为订婚后,男女当事人经过交往和了解,双方同意结婚,这只能认为是已符合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决不意味着对他人代订婚约的承认。
第四,即使是当事人自行订立的婚约在法律上也无拘束力,履行婚约必须以双方自愿为必要条件。双方均要求解除婚约的,可以协议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也可以单方解除,毋需征得双方同意,毋需经由法律程序处理。当然,这并不是说可以视婚约为儿戏,轻率地、不负责任的订婚和悔婚,更不允许以订婚为由索取财物或玩弄异性,否则,应视情节依法处理。
第五,对于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分别情况,妥善处理。第三人从事包办、买卖婚姻而索取的财物和一方借订婚之名骗取的财物,按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自行订立婚约后,一方出于自愿向另一方所赠与的,原则上不宜返还;价值较高,赠与人要求受赠人返还的,处理办法可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也可经由诉讼程序处理,必要时可酌情返还;但是,不能因返还问题而影响当事人的婚姻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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