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龄是否续接?

大学毕业后到石家庄市某所中学做教师,属于聘任的,有教育厅大大学生就业分配章和就业协议书,档案转到市教育局人事处,也叫教育人才分市场,但是单位没有给我交各种保险/基金等.工作四年后考上省直机关公务员,问做教师四年人算不算工龄?
02年6月大学毕业后到石家庄市某所中学做教师,属于聘任的不在编制的那种.有省教育厅大学生就业分配章和就业协议书,档案转到市教育局人事处,也叫人才交流教育分市场,但是单位没有给我交各种保险/基金等.工作四年后即06年7月考上省直机关公务员,8月档案转出,问做教师四年人算不算工龄?省人事厅说有养老保险才算,而我没有,不知道该怎么办???

  你可以参考这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
  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 原则。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 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 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 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 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 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 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
  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
  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
  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
  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
  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
  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八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
  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参考资料:能帮助到您是我的荣幸!杨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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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7-05-12
  一、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是否连续?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是否连续,将影响退休以后的待遇。当前,一些职工认为缴费满15年后就可以不缴费了,间断缴费,这是不正确的,这样做会使自己退休待遇受到影响。

  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否准确?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计算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基础数据。缴费基数的高低决定缴费额的多少。缴费基数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三、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是否完整?当前,一些职工(特别是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误以为国家计发退休待遇时,只按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实际上,我市职工在1993年1月1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虽然未缴费,但可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作为计发退休待遇的依据。

  本期继续刊登影响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他因素:

  四、工作调动以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是否续接

  职工因在本市范围内工作调动,必须及时续接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否则,耽搁时间过长,涉及职工本人的医疗保险等不能补缴,也会影响职工退休以后的生活水平。职工调出时,应由原单位或中介机构填写《天津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报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签章转出,到接收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办理转入手续。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由于全市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因此,职工调动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职工跨省(市)范围调动的,在办理转移或转入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还应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五、 我市年度平均工资的变动情况

  目前,决定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因素除了单位和职工按规定

  缴费时间的长短、职工缴费基数的大小以外,还取决于职工退休时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高低。这几个因素直接决定了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也影响到基础性养老金计发基数水平。由于我市每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基数是变化的,无法准确测定,因此,现在不能确定未来养老金水平。但可以这样说,我市每年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是逐步增长的,如从1992年至2005年,平均每年增长约10%左右,因此,职工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也相应逐年增长。如:职工2002年3月退休,退休上年(2001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20元,享受的基础养老金=1020×20%=204(元);如果2005年3月退休,职工退休时上年(2004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84元,职工每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1484×20%=296.8(元)。相比之下多缴费3年,仅每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就会多92.8元。

  六、 退休待遇的给付

  根据规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缴费年限等条件不同,退休待遇采用不同的计发办法。

  1.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当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1)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①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0%计发;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以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1/120按照1/120计发。
  (2)1997年底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上述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和补贴。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补贴

  过渡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平均点工资×职工97年底前缴费年限×1%
  2、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9-04-30
可以的
有公务员法的。
第3个回答  2019-08-30
1、如果不是当地教育局正式编制的教师,这4年的工龄是可能是不算的,有点跟民办教师类似,而且学校类的事业型单位也不是必须要购买社保的。
2、虽然你现在到省直属做公务员,工龄对自己以后的发展和待遇还是有一定的影响的,但长久来看主要体现在档案的记录上面,只要档案各信息是完整的,是自己的“跑”不了的。而社保主要是记录缴费年限,之前的4年一般是不能算作视同缴费年数的,重要的是保障需要从现在开始。
***这个不好说,需要向当地的劳动保障局咨询相关的政策,如果你的档案信息从毕业后是完整的应该问题不大,刚在网上也没有找到相关的政策依据,所以请以当地具体执行的政策为准!***
第4个回答  2007-05-12
那没办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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