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权力对国际法的影响
摘要
近年来,随着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呼声越来越高,国际法的效力问题也引起广泛的关注。然而由于国际法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完全的公平公正,其的遵守以及履行也势必受到各种各样的情况干扰。其中最主要的干扰便是国家权力的问题。本文从国际法的渊源,效力来源以及执行上入手,试图分析国家权力对国际法的影响并分析未来国际法的发展方向。
引言
从纽伦堡审判到科索沃战争,从人道主义干涉到刚刚结束的伊拉克战争,国际社会上不断发出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呼声,国际会议的召开以及国际条约的签署表达着未来国际法的发展趋势,然而国家权力仍旧对国际社会乃至国际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大国强权现象。比如,美英等联军在没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支持的情况下,悍然出兵伊拉克以及 “人道主义干涉”[①]的提出,无疑以本国利益为基点触犯着国际法。除此之外,美国出于自身的利益,对于国际法主要渊源的国际公约,更是接连的放弃,包括有关防止全球气候变暖的《京都议定书》、有关防止小型核武器扩散的协议以及《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以及单方面退出《反弹道导弹条约》等等,其理由及出发点皆是出于所谓的美国要避免恐怖分子和“无赖国家”的导弹袭击以及“美国大量消耗能源的生活方式神圣不可侵犯”等等 ,应该讲,美国上述的做法,充分体现了其在现今国际关系中所遵循的强权做法,对现存的国际法原则及体系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在一定的程度上,使得国际法陷入了尴尬的境地。因此,分析国家权力对国际法的影响,有利于把握国际法的发展趋势。
一、 从渊源上来讲,其同国家权力有着不可割裂的联系
国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对于前者,随着旧有的殖民主义下的国际秩序被打破,国际法准则以及依国际法调整国际社会关系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除国际法的基本准则为国际社会接受外,现代国际法在渊源、形式、内容和数量上都有着较大的发展。国际法的发展呈现出成文化趋势,双边条约、国际公约不断涌现,内容涉及经济、文化、军事、天然资源等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方面。然而在考虑国际法形成的过程时,应该注意到这也是各个国家行使主权的过程。公约、条约形成的内容正是各国主权的协调和让渡的结果。国家权力在公约、条约的形成过程中自然而然的渗透其中。并且通过国际法的造法运动,使得各国利益得到协调和均衡。因此在这个层面上来看,就不难看出国际法的形成乃至运行,很难与国家权力完全剥离开来。这也是我们在引言中所提到的,即使美国一次次破坏着国际法,也终难得到应有的审判与执行的原因之一了。
对于后者,是国际法的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在国际条约出现之前,历史上就有了国际习惯。在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中,对国际习惯定义为: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1]然而如此就产生了这样一个时间的划分: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独立以前和其独立以后。这一时间的区分是有意义的,因为所谓的国际习惯的规则的制订主体不同。发展中国家独立以前的规则,是由发达国家订立的,其有着明显的偏向--偏向于发达国家的利益。这一点尤其表现在国际经济贸易上面。其表现为“文明国家”的表述。[2]许多发展中国家认为,西方国家传统习惯国际法是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处于殖民统治时形成的,发展中国家在后来的实践上并没有接受这种习惯国际法。而且,许多发展中国家对西方的传统习惯国际法提出了挑战,认为其没有反映构成现代国际社会多数的发展中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因此,没有普遍效力。在20 世纪70 年代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发展中国家就表明了这一态度。[3]先不论其结果如何,这一过程也是国家权力对国际法立法的影响。
另外,在很多国际法的著作中,有关国际法渊源的部分多提到了司法判例以及国际组织的决议,并将其归入到国际法渊源的一部分。[②]诚然,其在国际法中的确起到着一定的作用。然而终究也只能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4]国际组织联大决议形式上是一项建议或请求,也可以说是决定或命令,或者是声明或宣言。因此,很难说它们具有同样的法律意义。
二、从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上来看,其效力来源于国家的授权
(一)国际法固有的特性,决定了在国际社会中没有凌驾于国家权力之上的权力和权力组织,也就使的国际法在执行中很难有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国家间组织也是各国依公约形成的,对各国来讲,并无超国家的权力的存在,对于大国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往往很难受到惩处。[5]
(二)大国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国际法的形成过程中充分体现大国意志,比如,联合国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的“双重否决”权,使得有关国际安全的重大决议的产生完全操纵在大国手中。
因此,对于国际组织和国际法,是强权控制和利用的工具,其需要利用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的存在,并利用在国际组织中的强势地位,获取利益,使的自己的利益国际化;但同时,一旦国际法成为其强权政治的障碍时,其必然又利用本国的强势地位来实现自己的强权。而囿于其强大的军事和经济实力,尤其在经济往来日益密切、经济依托日益加强的情况下,各国利益及生存方式较之以往更受制于强权国家,经济的依托,实力上的差距,造成强权政治凌驾于国际法之上。而当国际法妨碍到国家利益的时候,自然也就产生了国际法的破坏。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就是一个很好的实例。国际法可能受到国家权力的影响,甚至是破坏,这一点已经是毋庸置疑。
三、从国际法的执行上来看,其受到国家权力的影响及制约
国际法的保障力量来源于个体对个体(国家对国家)的力量,因此国际法是与国际政治分是不开的,除非建立一个“地球国”[6],没有一个国家之上的权威能让这种秩序不打折扣的被遵守。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国际法的执行主要在于两种情况:其一是国家的自律,其二在于国际社会的舆论压力。当然,这也不是说国际法完全没有效用。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国、各民族、各组织多年长期交往中发展而来的,是各国长期交往的经验教训的结晶,是维护各国各民族独立、公平、和平、发展的基石。但是当其触碰到国家利益的时候,往往会成为国家间权力的制衡以及得到最终相互妥协的结果。
而在权力的抗衡当中,国家力量往往又占据主导地位。国际法把法律的执行付诸违法者和受害者之间的强权分配的盛衰变化。“使强者轻而易举地既违法又执法,因而使弱者的权利受到危害”。如果小国受到伤害,只能指望强大友邦的帮助,该友邦“是否要做出国际法的尝试以及这种尝试是否会成功,首先不取决于法律的考虑和执行机制的公正的运行。尝试和成功取决于一项具体事例中的政治考虑和强权的实际分配。保护受到强国威胁的弱国的权利,于是决定于特定形势中起作用的均势。”[7]
四、从国际法发展趋势来看,国家权力将会受到国际均势的制约
国际法来源于国家的授权,其先天成因决定了其必将受到国家权力的制约。但在未来的国际法发展中,国家权力必然会受到国际均势的制约,国际法将在曲折中发展。
(一)国际法准则是世界各国希望并且应该遵守的原则。和平与发展是国际社会的主题,一个和平稳定国际社会环境是所有社会成员所共同希望的。因此,主权原则这一国际法原则不仅是发展中国家的需要,也是发达国家的需要。
(二)当前的世界格局也客观上要求各国间应相互补充、相互依存。目有的世界格局是一极超强,多极并存。美国做为世界上唯一的超级大国,在军事上、经济上有着别国无法比拟的优势,其在联合国、世贸组织、世界货基金组织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同时,俄罗斯、中国、欧洲大国在国际事务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印度、巴西等地区性大国也在地区事务中起着关键的作用。而且,欧盟等地区性国际组织的增多和加强,使得在经济、文化、区域、民族等方面存有共性的国家联合起来,对国际事务的影响日益增强。在美国一枝独秀的情况下,世界格局仍呈现多极化现象,国际局势呈均势状态。
(三)在国际关系处理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就是民族性,恐怖主义是国际社
会公认的应遣责的行为,但却不断地发生,并会得到相关国家的支持,为什么,其本质就是民族性,其民族理念、宗教理念及对强权主义的反抗,这是不容忽视的问题。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911”事件后,说到:“不论此行为出于何种原因,但行为本身是应受到遣责的”,这里,实际上隐含了对事件原因的一种分析。一个主权国家或者一个主权政府可能会被推翻,但其民族信念不会消亡,历史上反侵略的战争证实了这一事实,而美国时下正在推行的“中东和平路线图”受阻也更印证了这一判断[8]。应该讲,恐怖主义的产生正是强权主义的结果,而防止恐怖主义仅依靠美国的强权手段是行不通的。
(四)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更提出了国际法保护的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现代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随之也带来了许多社会性问题,环境问题,气候变暖,资源短缺,而这些问题,具有跨区域、超国界的特点,而且要求是长期的共同合作和努力。仅靠一国的力量是难以满足的。可持续发展,是人类发展权的充分体现,必须由全体国际社会的个体共同实现。近期的非典疫情更使人认识到,人类在巨大的天灾面前是多么的脆弱,但同时,又是多么的坚强,而维护整个生存环境是全部地球人的责任。
小结
通过对国际法渊源和效力以及国际法的未来发展趋势的评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法的发展是人类对国际准则的承认和以国际法解决国际事务的共识的体现。虽然,因为国际法本身的特点,在其执行过程中会出现实力优与理想中的各国平等相冲突的现实,也使的国力强劲的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出现了利用国际法、抛弃国际法的现象,但我们应该看到,国际社会仍然是一个平权社会,国家无论强弱,其主权是完整的,其潜在的民族、宗教、社会、文化的影响和力量是巨大的,现代社会已完全摆脱了过去的那种依附型的殖民社会,而殖民历史也告诉我们,殖民统治、强权统治都是暂时的。当前,国家权力必然会在国际法中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的要求、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都使国际社会成员义无反顾地选择国际法这一调整国际间关系的准则,以国家权力破坏国际法,以国内法代替国际法在现代社会中是没有生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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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笔者认为,对“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应当作历史地考查。近代国际法传统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虽然,其理论不成体系,概念模糊不清,但是,近代国际法并没有明文禁止。1945年《联合国宪章》制定以后,由于宪章明确规定了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和禁止使用武力,因此,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已经为国际法所禁止,其理论也被国际法所否定和摒弃。
[②] 如邵津主编的《国际法》认为国际法的渊源包括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公允及善良原则以及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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