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1-03-26
杨某等遗产继承纠纷案(管辖,共同原告的追加及缺席判决)
海城市明达化工厂退休工人杨某有子女五人,长子杨甲、长女杨乙和二女杨丙在海城市工作,次子杨丁在本溪市工作,三女杨戊在太原工作。2000年6月杨某病故后,在海城市B区遗有楼房一栋及家具等物若干。子女五人在办理完父亲丧事之后,因为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了分歧。3个女儿主张房屋由两弟兄平分,家具由三姊妹协商分配。次子杨丁表示同意,长子杨甲持反对意见。兄妹五人多次开家庭会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杨丁因单位有事返回了本溪市。杨甲向本溪市A区法院对其弟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自己继承全部房屋。本溪市A区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此案不属于本院管辖,遂将此案移送给海城市B区人民法院。
海城市B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被继承人尚有3个女儿,经联系,她们表示对父亲的遗产不放弃继承权,但又不同意参加诉讼。因此,海城市B区人民法院将杨乙、杨丙和杨戊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本溪市A区法院将案件移送给海城市B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杨乙、杨丙、杨戊是共同诉讼人还是第三人?人民法院将其作为第三人正确吗?为什么?
3如果在诉讼中杨丁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能否作出缺席判决?
1本溪市A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给海城市B区人民法院审理是正确的。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继承遗产诉讼,应由被继承人杨某死亡之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杨某的主要遗产是一栋房屋和家具,地点是在海城市B区,因此,海城市B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而本溪市A区既非杨某死亡时住所地,也不是主要遗产所在地,因而本溪市A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另外,《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杨乙、杨丙、杨戊在本案中应当是共同原告,即为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将杨乙、杨丙、杨戊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正确的。相关法律依据见《民诉意见》第54条的规定。
3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第2个回答 2011-03-26
甲出售的电视机有严重瑕疵;乙购买以后在家使用。一天,乙请朋友丙、丁、戊吃饭,大家在看电视时,电视机发生燃烧,造成乙、丙、丁身体受伤;另外,戊放在电视机旁充电的手机被烧毁。三人花费医疗费用共2万元;并且遭受了精神损失;戊的手机价值2000元。电视机本身的价值是5000元;经鉴定,系电视机质量不合格导致。
这样乙、丙、丁、戊的损失有三种,一是电视机本身的价值损失5000元;此种损失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应根据合同责任要求赔偿。二是因电视机燃烧造成三人身体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2万元;以及三人遭受的精神损失,此种损失属于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应当由侵权法提供补救。三是戊的手机损失,应当由侵权法提供补救。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