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理,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就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做出明确: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34号公告对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扣除另有规定)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至此,有关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等灵活用工人员取得报酬的性质,在企业所得税中已经很明确,属于工资、薪金而非劳务报酬。
至于是否必须签订了劳动合同才能在税收上作为工资、薪金处理,笔者认为,这更是对税收政策的误解。
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确认工资、薪金合理性应掌握五项原则:一是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是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是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是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是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这五项原则中,根本就没有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才能作为工资、薪金处理(税前扣除)的规定。因此,劳动者是否与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这与用工单位支付给该劳动者的报酬在税收上能否作为工资进行税前扣除,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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