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时效的案例分析

如题所述

  民法时效是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的一定期限内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间,如果在此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丧失了权利获得司法保护的机会。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促使当事人及时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解决相关纠纷,使社会及时恢复至有序状态。
  诉讼时效期间按其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两种。《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亦即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有些特殊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按其规定。
  案例如下:
  我于1997年将我的股票账户委托给一好朋友进行交易,但是证件没有给他,2004年3月份我发现他已在2002年1月份将我账户上的部分资金和股票转出,但是并没有告诉我,证券公司也承认在此问题上有过失,请问我可以用什么方法要求他归还?
  答:
  现实生活中,许多人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因为不了解相关的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机会,致使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从提供的案件材料分析,该股民与其朋友之间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其作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已受到其朋友的侵害。另外由于证券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因此,与该股民的朋友一起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当对该股民的连带赔偿责任。对该共同侵权行为,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2年。如能提供证据证明证券公司承认在此问题上存在过失并同意进行赔偿,则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该股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证券公司承认其过失并同意进行赔偿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否则,则丧失了权利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该事件教育广大股民,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对自身财产应定时进行核查。一旦发现自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则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免超过诉讼时效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是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所作出的规定。但由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权利人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也不尽相同,诉讼时效期间具体开始的日期也就不同。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权利人如有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形,法律就应给予期限的宽容,使并非由于主观原因不行使权利或积极行使权利的权利人能获得时效期间的特殊待遇。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及延长制度,则是为了满足这些特殊情形而设置的期间优惠法律制度。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障碍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或丧失行为能力以及其他事由。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权利人的请求、义务人的同意、提起诉讼以及申请调解或仲裁。诉讼时效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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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9-11
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009-4-23 16:24:00 来源:环球网校 频道:司法考试   案情:  2002年5月吴某向肖某借取一万元人民币,并出具未注明还款时间的借据一份,2003年4月、2005年3月肖某分别以口头方式,2006年以书面方式向吴某催讨欠款,吴某均以自已系支取合伙利润(吴某与肖某系合伙人),而非借款,拒绝归还。为此,肖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吴某否认肖某于2005年3月有向自已第二次催讨过欠款,因此认为该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审判: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未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据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庭审中,吴某否认肖某于2005年3月有向自已第二次口头催讨过欠款,那么从2003年4月第一次催讨到2006年的书面催讨,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吴某请求法院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案唯一证据即肖某提供的借据,系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所持意见虽然有分岐,但受诉法院根据借据内容,对双方的借贷关系给予了确定。受诉法院围绕肖某与吴某民间借贷一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肖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吴某出具的虽为未注明还款日期而不计算时效的借据,但自2003年4月肖某第一次口头向吴某主张权利(双方认可)时,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由于吴某否认肖某2005年3月有第二次口头向自已主张权利,时效未中断。因此至2006年肖某以书面形式向吴某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了二年的权利保护期。故本案肖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肖某于2003年4月、2005年3月的口头主张权利的行为均无证据证实。吴某认可肖某第一次口头主张权利的行为,否认第二次口头主张权利的行为,是规避法律的行为。由于肖某与吴某系合伙人,二次口头主张权利的行为又均无证据证实。因此均不予认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肖某第二次口头向吴某主张权利的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认定。第一,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未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据,诉讼时效为二十年,但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诉讼时效为二年。该案庭审中,肖某与吴某双方均认可2003年4月肖某第一次向吴某主张权利的行为,由于双方认可,故无需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该次主张权利行为的成立,导致本案诉讼时效自2003年4月开始计算至2005年4月止届满。  第二,吴某否认肖某在2005年3月(届满前)向自已第二次口头主张权利的行为,肖某对自已第二次向吴某口头主张权利行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对该次口头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予认定。肖某虽于2006年以书面方式再次向吴某主张权利,但吴某对该债务未予重新认可,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吴某虽有规避法律的嫌疑,但肖某无论是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或是在诉讼过程中,均有避免吴某规避法律行为发生的可能,因此该诉讼风险应由肖某承担。从该案看,案情似乎很简单,但当事人是否会保护好自身权利,却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应善于保护好自已的合法权益。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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