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明确一个问题,劳动法并没有关于旷工多少天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在HR业界普遍使用的是连续旷工三天当员工自离,或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1982年公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但此条例已于2008年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8/content_901287.htm),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代替。在这两个法律里,并没有明确规定员工旷工多少天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含依据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用人单位依据第三十九条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于法律只规定了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却没有规定劳动者旷工多少天,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在现实操作中,单位往往把无故旷工一天定义为书面警告一次,劳动者连续获得三次书面警告,或者在某个时段内(比如一个自然年度内)获得三次书面警告的,定义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单位有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这里就有两个问题需要强调:
1、单位直接用旷工三天来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但是,如果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里,有类似我上面论述的“三次书面警告”的规定,单位把旷工三天定义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就是合法的了。
2、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是合法的。规章制度合法,应当符合三要素:实体合法、程序合法、公示(这里不展开说了)。
综合上述两点,结论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把劳动者旷工三天定义为“严重违反”,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合法(不能同时符合三要素),那么,单位以旷工三天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就是不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