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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3月20日,江苏省AA公司与澳大利亚BB公司签订了330号合同。合同规定由BB公司向AA公司出售澳大利亚原毛,原毛的型号为T56FNF,细度指标为22.6MIC MAX,长度指标为3.5英寸以上,回潮率为16%,不得有弱节毛,同时规定该合同适用中纺原料进出口公司的《购买羊毛和毛条一般交易条款》(简称《中纺羊毛交易条款》)。合同总量为净毛50,000公斤(允许2%溢短装),单价为3.4美元/公斤,合同总价为172,000美元,价格条款为CIF张家港,装运时间是1992年6月。1992年5月31日,AA公司通过银行开出金额为172,000美元的以BB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1992年7月9日,BB公司传真AA公司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1992年8月10日。但直到1992年8月18日,SAFETY船才到达张家港。然而AA公司前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却发现该船上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1992年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这时已造成AA公司迟报关和延迟提货,被张家港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80元。AA公司接货后发现该批羊毛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于是报请了商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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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被申请人方面是不容置疑的。因为根据Incoterms1990CFR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可是被申请人没有这样做,使得申请人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被申请人辩称货物未按原计划转船不是被申请人造成的,也不是被申请人所能控制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这种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对双方当事人都适用的1980年维也纳 公约 第79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他所雇佣的第三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才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免责,否则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转船并不是不可抗力条件,而船公司又是被申请人雇佣而承担通知义务的第三人,当船公司没有履行到上述通知义务时,雇佣他的被申请人理应为此对申请人承担责任,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16080元人民币滞报金给申请人。
2.关于商检证书的效力问题,虽然合同的背面条款和《中纺羊毛交易条款》中都有关于商检的条款,但根据合同正面条款的规定,合同的全部条款均优先于《中纺羊毛交易条款》,而且后者并没有就商检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背面条款中所规定的“货到目的口岸60天内”进行商检。但是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应从货船到港的7月20日起计算商检期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由于被申请人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和船期,致使申请人在1992年9月8日才提到货,因此把申请人进行商检的起算时间确定为1992年9月上旬是合理的,其截止日期应为1992年10月底,故申请人提供的由商检局于1992年10月30日出具的第一份商检报告是有效的,第二份于1993年1月5日出具的商检报告由于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期限而无效。
3.关于羊毛质量及短重的问题,被申请人计算的因羊毛品质不符合同规定而发生的差价的方法是正确的,但被申请人对货物短重的理解是错误的,所谓2%的短溢条款,是指卖方在交付货物时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数量上多装或少装2%,买方不得以此作为拒收货物的理由,但这并不等于说买方付了100%的货款而只能收取合同重量的98%的货物,这多收的2%货物款仍应退给卖方。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因所交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向申请人赔偿损失4089.93美元及相应利息。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1-11-22
BB公司的申诉不能够成立。因为CIF价格条件下虽然风险的划分是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但卖方有义务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安排接货,如果卖方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应该承担由此而造成买方的损失。追问

2. 对于原毛霉烂变质的问题,BB公司辩称其风险已在货物装船时转移到买方,BB公司不承担责任。这种说法是否成立?
3. 因净毛量短重931.4公斤,AA公司提出按价赔偿,而BB公司认为短重没有超过合同规定的2%溢短装的范围,故不应赔偿。那个公司说的合理?
谢谢

第2个回答  2011-11-22
同志,你连题目都没有叫人怎么回答。追问

问题:1.BB公司拒绝赔偿因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而使申请人不得不缴纳的滞报金,其理由是,在“成本加运费”条件下,卖方的义务仅限于租船和将货物装船,对其后发生的额外费用不应承担责任。BB公司的申诉是否能够成立?

第3个回答  2011-11-23
作业题还是问老师比较好吧,在这问浪费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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