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是某市甘之泉饮料有限公司的董事。1993年2月,甲乙二人又和丙合伙办一所饮料厂。生产“红豆牌”饮料,其产品与甘之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绿豆牌”饮料差不多,口味。选料。技术基本相同。同年3月,甘之泉公司发现了甲乙另办饮料厂得行为。经董事会罢免了甲乙的董事职务。同时要求甲乙将其在经营饮料厂期间的所得收入10万元交回公司,甲乙不同意。辩称:两厂生产的饮料品牌不同,互不干扰,我们凭劳动收入为什么要交回公司?于是公司董事会决定向法院起诉.
试问:(1)甲乙的理由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2)公司董事会的行为是否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