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我在国营企业上班,我签的劳动合同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我们上班是:四班三轮转,也就是说,上6天班,休息两天,这样的话,一个月休息6-8天。如果按5天制,是休息两天,一个月休息8-10天。这样的算得话,我每个月要多上两天班,而且单位从来没有给过加班费,按照我这样的情况,我可以问单位要多出来的两天加班费吗?如果单位不给,有没有违反签得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却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该规定第九条规定:“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在颁布对《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修改决定的同时,做出了问题解答,其中:

  “九、问: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是在每周40小时、还是在每周44小时基础上计算?
  答:1997年5月1日以前,以企业所执行的工时制度为基础。即实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加班加点时间;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以每周44小时为基础计算加班加点时间。上述加班加点,仍然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1997年5月1日以后,一律应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
  在1997年9月10日,劳动部在向广州市劳动局就《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7〕127号)做的函复中再次确认这一问题:

  “一、企业和部分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否不实行‘双休日’而安排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不超过6小时40分钟?
  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可否认定其违法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九十一条和劳部发〔1994〕489、532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是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作出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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