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
人社厅函[2008]117号
上海市人事局:
你局《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处理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同意,现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从答复意见下发之日起,各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处理有关案件,在案件处理程序上统一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
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畴,按其有关规定,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与单位发生的争议继续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和处理。
三、中央与地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置,待综合考虑中央与地方机构改革、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因素后做统筹安排。目前,各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立、组成和案件管辖等继续执行公务员法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的有关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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