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2-08-14
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同时还规定了如果加班的话需要支付加班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计算你的工作时间。如果超出第三十六条规定,那么你可以依据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索赔。当然,除了特殊岗位外。
你现在已经解除合同。那么,不知道是否超过1年。如果超出1年时间(诉讼时效),你就不能再继续索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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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2-08-13
给你个案例你自已看下就知道怎第做了。
2005年10月26日,于某到山东某酒店工作。于某在该酒店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为1000元。2009年2月18日,于某提出辞职。2009年4月,于某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酒店支付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经审理,裁决该酒店为于某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于某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份的加班工资4363元。该酒店不服,诉至济南市市中区法院。
于某主张该酒店应当向其支付2005年10月26日至2009年2月18日的加班工资1632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每周周六加班一天,工作时间是从早8点到下午4点,中午不休息,每年加班52天,共加班170天,以于某年薪12000元除以年工作日250天得出日工资为48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休息日加班应支付双倍工资,由此得出加班工资总额为16320元。该酒店认可于某周六上班,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48小时,但认为该酒店已支付于某每周44小时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只有每周4个小时的加班工资未支付。
法院认为:《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的周工作时间标准是最高限制,在这个限制以内,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将劳动者的周工作时间进一步缩短为40小时,符合《劳动法》有关工作时间规定的精神,反映了社会进步的要求,企业和劳动者都应当遵照执行。《劳动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于某在该酒店每周工作时间为48小时,而且周六全天上班,故于某要求该酒店按照双倍工资标准支付周六全天的加班工资,理由正当,但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除外。于某所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采信。
于某要求该酒店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法院判决:该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某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18日的加班工资4896元(48元×2×51天);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