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从2003年起便在其所在的地区经销由红星汽车制造厂生产的红星牌汽车,该公司在当年初便派秦晓阳常驻该厂;该公司在其事先送给该厂的公函中声称:今后本公司每需购进一批贵厂生产的汽车,均由秦晓阳全权代理其与贵厂订立有关的买卖合同,届时无须再向贵厂明示其代理人身份。在此之后的两年间,秦晓阳共代理该公司与该厂订立过十五个汽车买卖合同,对其中每一个合同该公司都如期履行。2006年2月18日,该公司以书面通知形式解除了在秦晓阳与其之间存在的代理关系,并告知秦晓阳从即日起不得再代理本公司与该厂订立任何合同;但该公司在此之后却并没有将自已的这一作为以任何形式告知该厂。至2月21日,秦晓阳又代理该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该厂订立了一个汽车买卖合同。在该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时,该厂要求该公司履行这一合同,该公司却以秦晓阳在订立这一合同时已不是其代理人,且这一合同中规定的那批汽车现为本公司暂不需要为由而拒绝了该厂的这一要求。现该厂已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该合同属依法成立的合同。下列问题需要回答:
1、 依据《合同法》第48条,华达实业有限公司可不可以拒绝履行该合同?为什么?
2、 依据《合同法》第49条,华达实业有限公司可不可以拒绝履行该合同?为什么?
3、你认为对本案依据上述两条法律中的哪一条判决显得较为合理?并讲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