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的案例分析一(高分)

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从2003年起便在其所在的地区经销由红星汽车制造厂生产的红星牌汽车,该公司在当年初便派秦晓阳常驻该厂;该公司在其事先送给该厂的公函中声称:今后本公司每需购进一批贵厂生产的汽车,均由秦晓阳全权代理其与贵厂订立有关的买卖合同,届时无须再向贵厂明示其代理人身份。在此之后的两年间,秦晓阳共代理该公司与该厂订立过十五个汽车买卖合同,对其中每一个合同该公司都如期履行。2006年2月18日,该公司以书面通知形式解除了在秦晓阳与其之间存在的代理关系,并告知秦晓阳从即日起不得再代理本公司与该厂订立任何合同;但该公司在此之后却并没有将自已的这一作为以任何形式告知该厂。至2月21日,秦晓阳又代理该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该厂订立了一个汽车买卖合同。在该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时,该厂要求该公司履行这一合同,该公司却以秦晓阳在订立这一合同时已不是其代理人,且这一合同中规定的那批汽车现为本公司暂不需要为由而拒绝了该厂的这一要求。现该厂已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该合同属依法成立的合同。下列问题需要回答:
1、 依据《合同法》第48条,华达实业有限公司可不可以拒绝履行该合同?为什么?
2、 依据《合同法》第49条,华达实业有限公司可不可以拒绝履行该合同?为什么?
3、你认为对本案依据上述两条法律中的哪一条判决显得较为合理?并讲明理由。

  这实际就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实质是无权代理,但是在三方第三人之间的效力表现是不一样的,表现为对于本人而言,表见代理因属于无权代理而无效;对行为人而言,可能明知也可能不明知自己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对相对人而言,由于根据客观表现经过理性判断从而有理由认为代理行为是有效的。这实际是对相对人提出来较高要求。
  1、可以拒绝履行。因为对于实业公司而言,秦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依据“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不可以拒绝履行。对于汽车厂而言,由于实业公司对终止秦代理权未尽通知义务,也未撤销其先前公函,汽车厂没理由怀疑秦的代理行为效力,也不可能知道秦已经没有代理权的事由,因此,根据“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合同是有效的。
  3、适用第49条。第49条就是学理上“表见代理”在法律上的表现和法律适用问题。如果抛开学理上“表见代理”的说法,仅就第48、49条含义做个分析,应该能得出大致这样的结论: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行为,但是善意相对人具有请求追认权和撤销权;另外,在某种场合下,无权代理行为是有效的。这样就比较清晰地反映出了合同法第48、49条的关系问题——第48条是对无权代理的一个普遍规定,而第49条是第48条的例外情况,相对于第48条而言是特别规定。另外,从“表见代理”成因来说,表见代理场合三方要么是本人过错,要么是行为人过错要么是本人和行为人混合过错导致相对人根据客观现象,经过理性判断,产生充足理由的信任。从这一方面来说,也只有承认“表见代理”行为有效,才充分体现和不违背“过错自负”原则。因此,“行为人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原则”是“表见代理”的效力来源。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无其他回答
相似回答